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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洲,丁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1228号原告邹红洲,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委托代理人余勇,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兰,女,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邹红洲诉被告丁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红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勇、被告丁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9年在宁波打工相识,随即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6月3日生育一女邹某某,现年14岁,现读初中。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因此双方之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习惯差异大,经常因琐事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诉讼来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邹某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有出轨现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邹红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中的照片正好证实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照片内容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在宁波打工相识,随即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3日生育一女邹某某,现年14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体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感情尚能改善,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红洲和被告丁兰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邹红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 宋 峄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丁家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