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6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朱有亮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有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6501号罪犯朱有亮,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1日以(2005)宣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有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5年7月25日以(2005)皖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于2010年3月1日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4年8月7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朱有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获得行政奖励五个,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有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减刑后至2014年5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有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有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兆祯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