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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安会生诉安新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甲,安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甲,*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乙,男,*出生,汉族。上诉人安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乙、安甲系兄弟关系,两兄弟之母A于2008年1月28日报死亡,父B于2013年11月29日死亡。除两兄弟外,B与A无其他子女。2014年3月,安乙诉至法院,要求本市田林房屋与本市宜山路房屋分别归其与安甲所有,双方互不支付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查明:本市本宜山路室屋及本市宜山路原系被继承人B通过单位分配的公房。安乙于1996年6月21日购得本市宜山路产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安乙,产权面积为30.06平方米。2010年,安乙将该房出售,2010年5月17日该房屋产权被登记转移。本市宜山路房屋于1996年12月购得产权,权利人登记为被继承人B,产权面积为50.20平方米,现由安甲居住使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本市田林房屋于1999年购得产权,权利人登记为被继承人B,产权面积为36.56平方米。原审法院又查明:被继承人B于2012年6月22日立下“我的遗嘱”一份,其中第一项载明:“关于房产:宜山路,面积为30.47平方米,已于1983年无偿赠予安乙为婚房。宜山路,面积为50.20平方米,现无偿赠予安甲。我现住田林14村46号204室面积为36.56平方米,我死后分给安乙,由于新生所得二套房屋面积相加(30.47+36.56=67.03平方米)已超过会生现住房面积16.83平方米(67.03-50.20=16.83平方米)为基本公平合理起见,我意由新生按市价和面积8.415平方米的款项付给惠生。(新生分得房屋面积为30.47+36.56-8.415=58.615平方米,会生分得房屋面积为50.20+8.415=58.615平方米)这样二人基本平衡。新生今后不要将此套房屋转让出售或变更产权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市田林房屋与本市宜山路房屋均于被继承人B、A婚后购得,上述两套房屋应属B、A夫妻共同财产。B所立遗嘱中,就A遗产进行处分的内容应属无效。关于遗嘱其余部分的效力,因本市宜山路产权人登记为安乙,且在2010年已出售,故B遗嘱中所涉及的该部分内容亦属无效。依据查明的事实,鉴于安乙主张的分割方法并没有超过其应继承的份额,故对其主张的请求内容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1、被继承人B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四村房屋由安乙继承;2、被继承人B名下的***房屋由安甲继承。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安乙负担7,187元,安甲负担8,213元。判决后,安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本市宜山路房屋与本市宜山路房屋均是售后公房,被上诉人安乙既然可以取得本市宜山路的产权,则安甲也应该可以取得本市宜山路房屋的产权。至于本市宜山路房屋是否登记于被继承人的名下,不应成为考虑的情节,因为原本这二套房屋均是由被继承人B通过单位分配取得的。更何况被继承人B明确表示本市宜山路房屋归上诉人安甲所有,并要求安乙依实际自被继承人处多取得的产权面积依市价给付予上诉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上诉人安乙支付房屋补偿款32.2万元。被上诉人安乙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依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B过世时其名下遗留两处房产,一处位于本市宜山路,另一处则位于本市田林。因该两套房屋所有权取得时间系被继承人B与安凤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即使上述两套房屋仅登记于被继承人B名下,也应视为B与安凤珍共有的财产。B与安凤珍对上述两套房屋均有相对等的处分权。因现无证据材料证实安凤珍于过世前对其个人财产有过任何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处分,则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被继承人B所立遗嘱中处分财产范围业已超出其个人名下依法可处分的内容,该认定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同。故将安凤珍名下的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将B名下的遗产按其遗嘱本意处置分割,结合相关权利人的主张内容而言,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处置是妥当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安甲要求更改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安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