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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曙光与被上诉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曙光,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夏宁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曙光,河南省新乡市白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99号。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明,男。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男。原审被告夏宁江。上诉人杨曙光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消公司)、原审被告夏宁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曙光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庚、被上诉人南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明、王占军、原审被告夏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消公司一审诉称:由于夏宁江向闫长路借款未还,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终字第189号生效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新乡中院生效判决),判决夏宁江向闫长路承担还款责任、南消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对其中2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南消公司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闫长路偿还本息共计3255365.19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夏宁江立即向南消公司支付款项3255365.19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杨某对其中的本金10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夏宁江、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某一审辩称:1、南消公司已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承诺,不让杨某就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夏宁江向闫长路的借款用于河南省平顶山电厂等项目工程,南消公司已收回该工程剩余工程款396万余元,故南消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杨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新乡中院生效判决书判决南消公司和杨某各自承担连带责任,分别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承担的债务数额不同,且承担的责任比例也没有明确,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共同连带债务,南消公司和杨某在该起案件中不是共同债务人,且该判决未确定杨某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南消公司对杨某的诉讼请求。夏宁江一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闫长路因与南消公司、夏宁江、杨某民间借贷纠纷,向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凤泉法院)提起诉讼,凤泉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04年5月24日,南消公司委托夏宁江签订郑州国际会展中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工程合同,并具体负责施工管理。2007年5月11日,南消公司成立“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豫陕)分公司”,并任命夏宁江等人为该分公司销售负责人。2008年7月5日,夏宁江持南消公司出具的《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与孟电公司签订《泡沫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系统》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7月27日,夏宁江持南消公司出具的《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参与平顶山电厂一期2×1000MW自动喷水消防系统工程的招标。2012年3月29日,南消公司解除与夏宁江之间的劳动合同。2、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夏宁江以平顶山电厂、孟电公司等单位施工急需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费用等理由多次向与其有业务关系的闫长路借款。2011年2月1日,部分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夏宁江重新向闫长路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60万元),月息1万元,2011年6月31日还。”在担保人一栏处有杨某签名;2011年5月12日,夏宁江以孟电公司的消防工程急需进设备为由向闫长路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万元),借款用途为孟电消防设备款”;2011年5月13日,夏宁江的另一笔借款到期,经双方协商,夏宁江重新向闫长路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闫长路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2分,利息两月一付,借期一年。”在担保人一栏处有杨某签名;2011年5月24日,夏宁江再次向闫长路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借款用途为消防工程,月息3分,还本时带息一起归还。”在担保人一栏处有杨某签名;2011年8月5日,夏宁江又向闫长路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以上合计借款金额为254万元,杨某为其中的210万元担保。3、部分借款到期后,经闫长路多次催要,夏宁江均以工程未竣工结算为由拖延未付。2011年9月28日,夏宁江以南消公司名义向闫长路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闫老兄你好:实在抱歉,由于平顶山第二发电厂拖欠的三百多万元消防工程款与辉县孟电消防工程欠款一直不好催要,南京总部那边也未要到钱,所以原来承诺先归还一佰万元,现无法办到。真的不好意思,非常感谢你这么多年对老弟的关心和支持。尤其是对于我公司在平二发电厂与孟电消防工程项目建设时提供的资金帮助,还是你提供的贰佰伍拾余万元的借款,才保证项目材料款与人工工资没有太多拖欠。为消除顾虑,我郑重承诺,本人将从平二发电厂和孟电要的工程款中先归还你的借款,其中保证在今年十月底归还六十万元,十一月底归还一百万元,年底前归还完二百五十四万元的借款。对于还款的事,最好不要让担保人杨某承担责任,当时承诺的工资都没有给他,对不住了,再次希望你能海涵。”落款人为夏宁江签字并加盖有“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上述公章与南消公司工商备案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凤泉法院认为,夏宁江以南消公司的名义与平顶山电厂、孟电公司等单位签订施工总包合同,并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其垫付工程款的行为均在南消公司的授权范围;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公司负责结算,夏宁江在施工期间向闫长路借款用于南消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应视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南消公司承担。杨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作出(2011)凤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判决南消公司偿还闫长路借款254万元及利息、杨某对上述借款中的2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南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提起上诉,新乡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新乡中院认为,夏宁江向闫长路出具借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所有借据中并未有南消公司的盖章,按照常理夏宁江应承担相应的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但在夏宁江向闫长路出具的还款承诺中盖有南消公司的公章,闫长路知道夏宁江系南消公司委派到平顶山电厂负责施工的特殊身份,有理由相信该枚公章的真实性,对出借人闫长路来说,夏宁江与南消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而夏宁江与南消公司之间在承担还款责任的顺序上,夏宁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免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借据的形成与公司印章在还款承诺书之上在时间上有先后,夏宁江在向闫长路借款时虽然是南消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并未向出借人闫长路出具代表公司的委托书,且在借据中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只是在借款后的还款承诺书中加盖公司印章,而且该印章与南消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经公安机关侦查,夏宁江虽然不构成相应的刑事犯罪,但其民事责任不可推卸;作为南消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及其公章管理存在重大瑕疵,应当对外与夏宁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南消公司先行承担责任的,可以依法另行向夏宁江行使追偿的权利。鉴于闫长路原审中对夏宁江及南消公司同样提出了诉讼请求,且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在还款责任的确定上处理欠妥。新乡中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凤泉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二、夏宁江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闫长路借款2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每月1万元计算至2011年6月31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2年5月12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三、杨某对上述2011年2月1日的借款60万元、2011年5月13日的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24日的借款50万元,合计2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南消公司对夏宁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闫长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夏宁江、南消公司、杨某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凤泉法院根据闫长路的执行申请,于2013年9月25日扣划了南消公司银行存款3255365.19元。以上事实,有南消公司提供的(2013)新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凤执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杨某提供的还款承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南消公司与夏宁江、杨某及案外人闫长路的借贷纠纷,已经新乡中院生效判决认定夏宁江与闫长路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并判决借款人夏宁江向出借人闫长路还款,南消公司因其管理瑕疵对夏宁江就该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向闫长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认定南消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夏宁江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此,夏宁江为主债务人,在夏宁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南消公司已实际履行3255365.19元,该部分义务履行后,夏宁江向闫长路的给付义务消灭。故南消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向出借人闫长路清偿了全部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夏宁江追偿,南消公司要求夏宁江支付代偿款3255365.19元并自代偿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新乡中院生效判决同时判令保证人杨某对夏宁江向闫长路借款中的2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杨某并未履行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南消公司履行了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后,对夏宁江上述债务中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杨某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至于应承担的份额比例,各连带责任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应平均分担,故杨某应在210万元债务的二分之一金额即105万元范围内向南消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新乡中院生效判决,杨某仅对夏宁江的2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包括相应利息部分,故南消公司要求杨某就105万元借款的相应利息向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1、2011年9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是夏宁江单方向闫长路出具的,所加盖的南消公司印章也已查明与其工商备案印章并不一致,且闫长路未同意免除杨某的保证责任,新乡中院生效判决亦认定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杨某所称南消公司承诺免除其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2、夏宁江向闫长路借款与南消公司回收工程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夏宁江所借款项确实用于平顶山电厂项目且该项目工程款由南消公司收回,亦不能免除杨某的连带清偿责任,杨某向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夏宁江追偿;3、杨某和南消公司虽然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夏宁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210万元范围内是就同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适用条件;综上,杨某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夏宁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南消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夏宁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消公司代偿款3255365.19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对夏宁江上述债务中不能履行的部分,由杨某在南消公司已代偿的210万元中按二分之一计算的金额(105万元)范围内向南消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南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100元,由夏宁江负担(夏宁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8100元已由南消公司预交,夏宁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南消公司)。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杨某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认定错误。1、夏宁江作为南消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实施的行为均在南消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是一种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南消公司承担,应当对外与夏宁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9月28日,夏宁江向出借人闫长路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免除杨某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夏宁江代表南消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南消公司完全有效,其法律后果就是南消公司已经免除了杨某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对此事实,证据已经充分,杨某不需要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再去证明。另外,出借人闫长路是否同意免除杨某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杨某对闫长路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不影响该承诺对南消公司发生的法律效力,即免除杨某的连带保证责任最起码对南消公司是有效的,南消公司不能单独向杨某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乡市凤泉区、新乡市中院两级法院审理的两个案件不同,本案的原告是南消公司不是闫长路,南消公司已不具有向杨某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杨某不能免除连带清偿责任。2、该判决回避事实、避重就轻,对南消公司是否从平顶山电厂获得工程款的重大事实未予查证、认定。夏宁江以南消公司的名义与平顶山电厂签订施工合同、向闫长路借款并用在了承包平顶山电厂的工程上,正常情况下工程款和承包施工产生的利润属于夏宁江自己所有,他只向南消公司交纳管理费。平顶山电厂工程施工完毕后,南消公司却在夏宁江退出后从平顶山电厂获得工程款近400万元(属于额外收益),它全部承担了325万余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即使向夏宁江追偿无果还有盈余,未受任何经济损失。但是,杨某却恰恰相反,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如果向夏宁江追偿无果,必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新乡中院生效判决书中,南消公司和杨某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杨某是基于担保法承担的担保责任之债,南消公司系基于民法通则上企业法人应承担的经营管理过错之责。法律根本未规定南消公司承担债务后可以向杨某追偿。其次,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当然也不可能进行追偿。同时,在新乡中院生效判决中,主债务人只有夏宁江一个人,南消公司和杨某均不是主债务人,仅仅是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相对于主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人。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消公司答辩称:1、杨某称南消公司已免除其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杨某依据的还款承诺是虚假的,所盖的印章和南消公司的印章并不相符。其次,还款承诺也没有作出南消公司不向杨某追偿的意思表示。2、关于杨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是基于相同的债务,法院判决南消公司和杨某共同对同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消公司已就全部债务承担了还款责任,所以南消公司有权向其他的连带责任方追偿,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夏宁江答辩称:杨某的上诉正确,其同意杨某的上诉意见。夏宁江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其被解除强制措施,南消公司随后解除其劳动合同。2、南消公司关于对郑州分公司承包经营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证明其向闫长路借的300多万元应由南消公司归还。庭审中,对夏宁江提供的证据,杨某质证意见为:1、对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管理规定证明南消公司与夏宁江所实施的涉案所有行为,其中含向闫长路的借款用于其所承包参与的消防工程,夏宁江2011年9月28日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南消公司承担。南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无关。2、对管理规定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夏宁江是分公司的销售人员,文件本身并没有授权夏宁江任何借款及分包权利,规定是针对分公司进行管理,不针对个人。本院认证意见:决定书、管理规定,杨某、南消公司已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决定书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管理规定系内部管理文件,因新乡中院生效判决确认夏宁江归还闫长路借款,南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夏宁江以管理规定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生效判决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南消公司是否已免除杨某对闫长路的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2、如南消公司未免除杨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南消公司是否有权向杨某进行追偿。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杨某对夏宁江所负闫长路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免除杨某的担保责任需要债权人闫长路的同意,但闫长路并未同意,南消公司无权免除杨某的担保责任。且从夏宁江向闫长路出具《还款承诺书》所称的“对于还款的事,最好不要让担保人杨某承担责任”的文意理解,夏宁江是在和债权人闫长路进行协商是否免除杨某的责任,并无最终免除杨某责任的意思表示。杨某主张南消公司已免除其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且与新乡中院的生效判决中的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依据新乡中院生效判决,南消公司与杨某对夏宁江的涉案债务在不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南消公司与杨某均是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南消公司对夏宁江的债务履行了连带义务后,依据上述规定,其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即杨某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杨某主张南消公司履行连带义务后无权向其进行追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南消公司是否从平顶山电厂获得工程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如因此而产生纠纷,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杨某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杨曙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程俊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