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袁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富荣、杨海飞与王燕平、嘉兴沃尔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荣,杨海飞,王燕平,嘉兴沃尔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袁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杨富荣。原告:杨海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筱玲。被告:王燕平。被告:嘉兴沃尔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勤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代表人:高英男。委托代理人:汪永良。委托代理人:赵磊。原告杨富荣、杨海飞诉被告王燕平、嘉兴沃尔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筱玲、被告王燕平、嘉兴沃尔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勤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8时15分许,被告王燕平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袁花镇果园路梨园村地方与马云芬驾驶的嘉兴C07045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云芬死亡、杨朱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燕平、马云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朱佳无责任。浙F×××××小型轿车系被告嘉兴沃尔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财产损失817842元、精神损害5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燕平、嘉兴沃尔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燕平、嘉兴沃尔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王燕平是职务行为,受害人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方也遭受了损失,包括车损7600元,施救费300元,死者鉴定费3000元,原告方也应当按照责任进行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原告7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一死一伤,注意交强险预留的问题。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页,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三页,证明马云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海宁康华医院治疗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六页,证明马云芬因交通事故致伤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二张一页,证明马云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海宁康华医院治疗需支付医疗费数额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二页十九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电瓶车修理费的事实。7、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一份及海宁市袁花镇梨园村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马云芬系失地农民的事实。8、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两原告与死者马云芬之间身份关系情况的事实。9、被告王燕平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燕平行驶及驾驶资格及本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10、工资单一组二十九页,证明死者马云芬生前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打工的事实。11、费用清单一组,证明死者在医院抢救期间的费用。被告王燕平、嘉兴沃尔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海宁康华医院收据联四份,证明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后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3、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三份,证明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6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燕平、嘉兴沃尔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2、3、4、5、6、8、9、10、11无异议;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马云芬的土地被征用而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2、3、4、6、8、9无异议;对于证据5交通费发票请法庭酌定;对于证据7,土地是否完全被征用应由当地的国土部门出具,原告的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其主体资格不符合,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0,海宁市华峰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单是电脑打印的,并没有死者的签字,按照这几份工资单,有很多工资收入都超过了35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对于海宁市袁花镇建松袜子定型厂的工资单,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商材料,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1,无法当庭核实扣除非医保的清单,请求法庭给予时间进行核实。对被告王燕平、嘉兴沃尔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不清楚,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能再另行主张,对于证据3,如果本公司出具了定损单,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主张交通费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组证据中的二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马云芬的承包地已被征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马云芬还有其他承包地,故本院认为死者马云芬生前承包地被征用,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宜;证据10,工资单上无马云芬的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燕平、嘉兴沃尔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修理费7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庭审中予以确认,对施救费300元,确系本次事故中支出费用,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8时15分许,被告王燕平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袁花镇果园路梨园村地方与马云芬驾驶的嘉兴C07045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云芬死亡、杨朱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燕平、马云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朱佳无责任。浙F×××××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医疗费105508.66元、误工费679元、丧葬费22256.50元、交通费65元、修理费965元。被告王燕平已垫付医疗费7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燕平在本次事故中支出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修理费7600元。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就以上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中,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其中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修理费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另原告因亲人死亡,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死者年龄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因死者马云芬发生事故后一直在ICU中抢救,无需再另行进行护理及进食,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另造成杨朱佳受伤,在审理过程中,杨朱佳自愿要求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额度全部给于本案原告,故本院不再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财产性损失,因马云芬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结合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王燕平应承担60%的赔偿份额。由于浙F×××××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非医保的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469776.7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被告方损失10900元中的40%及垫付的7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尚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富荣、杨海飞各项损失402957.5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王燕平、嘉兴沃尔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另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富荣、杨海飞各项损失1209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富荣、杨海飞各项损失402957.50元。三、驳回原告杨富荣、杨海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杨富荣、杨海飞负担140元,被告王燕平、嘉兴沃尔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