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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行监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孙长青、卢秀荣与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长青,卢秀荣,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蒋雨,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滁行监字第00007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长青,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秀荣,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系孙长青妻子)。上述二位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继祥、XX,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树植,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蒋雨,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审第三人:蒋峰,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系蒋雨的哥哥)。上述两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长青、卢秀荣与原审被告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蒋雨、蒋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来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孙长青、卢秀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滁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孙长青、卢秀荣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买卖双方的孙长青、卢秀荣与蒋峰向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提供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要的相关材料。根据该规定,在其中需要双方签名的材料上,均有双方的签名。另,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与本院(2012)滁民一终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依照《房屋登记办法》关于办理房屋登记的程序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已作审慎的审查,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事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孙长青、卢秀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张 菁代理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樊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