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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康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康某,女,37岁。委托代理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40岁。委托代理人李道往(被告父亲),男,68岁。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颖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做媒相识,不久便结婚。1998年6月2日补领了结婚证。1996年4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叫李某1。于1998年7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2。由于婚前双方相处太少,婚后原指望夫妻互敬互爱,志同道合,相敬如宾,可被告令人失望,尽不到男人撑起家庭的责任心。结婚十几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严重摧残原告的身心健康,现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为了考虑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就一直忍着。2011年年底,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21日曾向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庭多次劝解,才勉强和好。又于2013年8月3日第二次向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由相识到办理结婚证,这段时间有三年多,2011年底与被告分居生活更是无稽之谈,请法院了解我们家人或邻居,婚后家庭成员都对原告关怀备至,爱护有加,家庭都是以她为轴心,任何事都是她说了算。实际我们感情很好。如今被告正在生病治疗期间,目前已有明显好转,依照法律规定一方有病,另一方不可申请离婚应是符合法理,这在道义、情理也是说得通的,而且病人正需要照料,被告是精神病,更承受不了精神打击,正在治疗中,完全可以康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8年补领了结婚证。1996年4月19日生长女,取名李某1,现在阜宁师范读书。1998年7月25日生长子,取名李某2,现在盐城技校读书。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理当互敬互爱,共同抚育子女。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诸多方面原因,导致相互关系不睦,双方均负一定责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本着求同存异的态度,共同努力将孩子抚养成人。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徐正康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