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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高某某,女,1987年6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漳平市人,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田红梅,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甲,男,1986年2月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升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朝庆、周翠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甲因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被告逾期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我与被告在福建务工期间相识,同年4月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5日,我们在重庆市酉阳县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乙。在我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爱好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被告不但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赌博,输了就去偷。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2年11月26日被告出狱后,我们因协商离婚未成便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与往来。由此可见,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冉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某甲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在福建务工期间相识,同年4月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5日,双方在重庆市酉阳县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爱好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被告不但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赌博,输了就去偷。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2年11月26日被告出狱后,双方因协商离婚未成便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与往来。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冉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也无婚后共同债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原告称:共同财产中属己部分全部赠与被告所有;原告还称:婚后共同债务3000元是被告借来赌博的,应由被告偿还,但未得到被告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还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回福建娘家生活后,双方婚生子冉某乙一直随其奶奶生活,原告当庭表示:可由被告抚养小孩,自己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子女成年时止;自己应有共同财产份额全部赠与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福建省漳平市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1)酉法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致夫妻关系产生不和,尤其是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2年11月26日被告出狱后,双方因协商离婚未成便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与往来。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2011年12月原告回福建娘家生活后,双方婚生子冉某乙一直随其奶奶生活,故子女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婚后共同债务问题,因未得到被告确认,应由双方偿还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冉某乙随冉某甲生活,从2014年9月起,由高某某按月支付冉某乙子女抚养费500元,致冉某乙成年时止。高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冉某甲所有。四、婚后共同债务3000元,由被告冉某甲偿还,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冉某甲现金1500元用于偿还债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升富人民陪审员  黄朝庆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冉 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