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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少民辖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少民辖初字第0005号原告徐某。被告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胡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徐某提供了与被告胡某的结婚证一份、上海市地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84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相关证据;被告提供闵行区XX镇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09年两人到上海闵行区居住生活。2012年双方因感性不和,均到法院提起过诉讼。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本案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为宜,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金兴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杨延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