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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谢某某,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被告谌某某,女,1961年6月5日生。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已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谌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1983年3月29日生女儿谢某甲,1987年8月29日生儿子谢乙。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被告谌某某于2002年开始外去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在安化县柘溪镇回龙村向家坳村民组修建了二间半木屋(座西朝东)��现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反复做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的木屋二间半中,靠北边的一间半归被告谌某某所有,靠南边的一间归原告谢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阳代理审判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