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高望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望,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4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毛中华,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8日晚11时40分许,被告人高望在仙桃市惠丰宾馆802房间与陈某丙电话联系后,陈某丙安排余某(卖淫女)来到高望的房间。高望与余某发生性关系后,高用酒店开水壶对余某进行威胁,抢走余某苹果5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苹果5型手机价值4802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望退赔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48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鄢某的证言;作案现场光盘;辨认笔录;余某申请购买苹果5型手机的相关信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出具的关于158××××9447及134××××3333的机主信息和2013年12月份的通话记录;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4)第84号鉴定意见书;领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高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高望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高望上诉提出:1、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威胁;2、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毛中华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高望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望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高望持开水壶对被害人余某进行威胁,进而抢劫被害人手机的事实,高望在公安机关作过多次供述。在一审法庭上,高望亦供认不讳。被害人余某也证实高望持开水壶对其进行威胁,强行抢走了手机。原判认定此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高望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认定的事实,结合高望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对高望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量刑适当。高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斌代理审判员 张 双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