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庆国、魏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庆国,魏翔,董磊,周晓群,董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42141-3,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被告孔庆国。被告魏翔。被告董磊。被告周晓群。被告董虎。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孔庆国、董磊、魏翔、周晓群、董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庆国、董磊、魏翔、周晓群、董虎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孔庆国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利率为9.0‰;担保人孔庆国、董磊、周晓群、董虎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相应利息9000元。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孔庆国、魏翔、董磊、周晓群、董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孔庆国、魏翔、董磊、周晓群、董虎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在此期间被告孔庆国的最高贷款额度为380000元。临朐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孔庆国发放贷款380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8日,月利率为9.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孔庆国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孔庆国、魏翔、董磊、周晓群、董虎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孔庆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孔庆国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被告魏翔、董磊、周晓群、董虎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孔庆国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魏翔、董磊、周晓群、董虎承担担保责任,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孔庆国、魏翔、董磊、周晓群、董虎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国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魏翔、董磊、周晓群、董虎对被告孔庆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孔庆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5元,减半收取3568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8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