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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吐中刑减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周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吐中刑减字第355号罪犯周洋,男,汉族,一九八八年二月十八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一○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0)乌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该犯及同案他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日以(2010)新刑二终字第001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二○一二年十一月,经本院裁定对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二年下半年、二○一三年度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三次,二○一三年十月获季度表扬一次,二○一三年三月获狱政表扬一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小龙审 判 员  李向军人民陪审员  杨益权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段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