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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秦×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男,58岁(1955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雪华,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刘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秦×在通州区台湖镇政府门口,对依法处置群体访事件的通州分局治安支队民警胡×、赵×进行辱骂、踢打,并将赵×(男,33岁)左手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雪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秦×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秦×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门口,对依法处置群体访事件的通州分局治安支队民警胡×、赵×进行辱骂、踢打,并将赵×(男,33岁)左手咬伤,赵×的身体损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胡×、赵×、梁×、张×、刘×的证言,被告人秦×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刘雪华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秦×不宜适用缓刑,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