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王某甲,男,1993年2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学生。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母亲),1958年6月出生,汉族,辽宁省复县人,本溪市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王某乙,女,1982年11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无业。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关系。原告的父亲王某某于2012年4月21日病故,王某某病故后的抚恤金23521元让被告占有。关于抚恤金是王某某死后所得,该抚恤金应该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父亲王某某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23521元由原告与被告依法分割;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亲生病、住院期间一直由我照顾,之前生病期间原告都没有去看父亲,这期间我为了护理父亲欠了很多钱,抚恤金是19000多元,由我领取的,我将领取的抚恤金用来偿还我护理我父亲时的欠款了。大约十年时间都是我一个人在护理父亲,原告没有来看父亲,也没有尽到子女应尽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王某某系企业离退休人员,其育有子女两人,即本案中的原、被告。2012年4月21日,王某某去世。后本溪市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向王某某的家属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23521元,该费用由被告实际支取。因原、被告就上述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事宜产生争议,现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崔东社区的证明、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本溪市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退休人员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是给死者直系亲属的一种生活补偿,其中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应由亲等相同的直系亲属均分。原、被告作为死者王某某的子女,其亲等相同,故王某某去世后本溪市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3521元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予以分割。被告辩解原告未对王某某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割该一次性抚恤金的观点,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一次性抚恤金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二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