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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宗远与冯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远,冯仰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刘宗远。被告冯仰俊。原告刘宗远诉被告冯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远、被告冯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远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率1.5%,半年后本金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仰俊对原告陈述借款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冯仰俊向原告刘宗远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于2013年5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按照1.5%月利率支付利息81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宗远要求被告冯仰俊偿还借款,被告冯仰俊对该借款事实不持异议,结合其出具的借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依照约定的1.5%月利率主张利息损失,该约定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仰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宗远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8100元,共计3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露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聂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