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中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关于彭贤文、徐子兰因与通江环卫所、殷禹成、杨华云、杜晓琴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贤文,徐子兰,殷禹成,杨华云,杜晓琴,通江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中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贤文,男,生于1968年5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通江县诺水河镇聂家坝村二社。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子兰,女,生于1967年4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通江县诺水河镇聂家坝村二社(系彭贤文之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中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禹成,男,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板桥乡焦城寨村四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云,女,生于1968年11月20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板桥乡焦城寨村四社(系殷禹成之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琴,女,生于1972年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通江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人,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水村二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光勇,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贤文、徐子兰因与被上诉人通江县环卫管理所殷禹成、杨华云、杜晓琴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彭贤文、徐子兰于2014年9月4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贤文、徐子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贤文、徐子兰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00元,减半收取1602.50元,由上诉人彭贤文、徐子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楠民审判员  吴 全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郭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