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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公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公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初字第73号原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刘玉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周,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娜,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公昌。原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与被告李公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周、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公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国公司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某号),双方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的某小区某号房,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2.09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676267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2012年7月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02880元,2013年1月4日前支付房款270507元,余款202880元在2013年7月4日前支付。同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被告��期付款的,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每期楼款,买方逾期90天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按约定支付473387元后,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4日支付剩余房款202880元,经原告催款后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李公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7月7日《某小区楼宇认购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2012年7月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收据》二份,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73387元的事实。被告李公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公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及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02880元,2013年1月4日前支付房款270507元,余款202880元在2013年7月4日前支付,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房款202880元,且已逾期超过90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所付购房款,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公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某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公昌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瑞代理审判员 刘 舒 霞人民陪审员 林 春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斯附本判决书参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