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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宜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绰号“风依”,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德保县龙光乡人在德保县城经常被城关镇上甲街、百登村的人殴打,2007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言某某、梁某某、农某甲(三人已判刑)、农某乙、黄某某、许某甲(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后决定去报复,之后各自回家拿砍刀,分乘三辆二轮摩托车到德保县城寻找上甲街和百登村人。3月5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言某某、梁某某、农某乙、黄某某、农某甲、许某甲等人在德保县城东桥附近,持刀将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等人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系七级伤残,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黄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言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因德保县龙光乡人在德保县城经常被城关镇上甲街、百登村的人殴打,于是2007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言某某、梁某某、农某乙、黄某某、农某甲、许某甲等人商量后决定去报复,之后各自回家拿砍刀,分乘三辆二轮摩托车到德保县城寻找上甲街和百登村人。次日零时20分,被告人许某某与言某某、梁某某等人在德保县城东桥附近,持刀将正在烧烤摊喝酒的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等人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系七级伤残,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经过说明;3、被害人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的陈述;4、证人梁某某、言某某、陈某某、黄某丙、黄某、韦某甲、黄某丁的证言;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伤残程度评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8、田林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许某某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与其他同伙积极参与,放纵犯罪后果的发生,对整个犯罪的促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闭晟毓代理审判员  黄中州人民陪审员  黄彩月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