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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单×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单×,女,32岁(1982年2月2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原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客舱服务部乘务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检三分刑诉(2014)0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季红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及其辩护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单×于2011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空乘人员的工作便利,在执行国际航班过程中,自己或者指使同事隐瞒携带应申报的商品入境,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爱马仕等品牌的皮包、服饰等货物;另,被告人单×指使他人从境外邮寄应申报商品入境过程中,未如实申报,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爱马仕等品牌的皮包、服饰等物品,上述走私货物、物品,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身为航空公司空乘人员,利用其工作之便,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单×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走私物品及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侦查人员从其家中查获的物品中,大部分是其朋友送给其的,不是其从国外购买;侦查人员让其辨认的图片中的物品,无法从图片中确认物品的尺寸和型号,且其辨认的大部分物品不是其从国外购买并走私入境的。被告人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及爱马仕国际出具的爱马仕商品的价格证明,不应作为海关关税处对部分涉案物品的核税依据;单×被现场查扣的物品中,部分物品不应认定为走私物品;从单×家中查扣的物品,是否为单×在境外购买并走私入境尚未查清,认定此部分物品属于走私物品证据不足;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已经向海关缴纳48万元风险抵押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单×利用担任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空乘人员的工作便利,在执行CA908国际航班飞行任务过程中,隐瞒携带应申报的商品入境,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爱马仕等品牌的皮包、服饰等货物、物品共计27件,单×入境时被北京海关当场查获,上述物品已全部扣押在案。另,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单×为境内购买人付×、白×从事海外代购,以上述方式或指使他人从境外邮寄应申报的商品入境,入境时未如实申报,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爱马仕牌皮包1个(已扣押)、萧邦牌手表1块。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单×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46723.74元。2013年3月8日,单×被北京海关缉私局电话传唤到案。2013年3月5日、12月11日,单×分别向北京海关缴纳抵押金人民币30万元和人民币18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单×的亲属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6723.7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我是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五科工作人员,2012年10月25日早上3时许,我到自己的工作岗位准备分流和查验工作。CA908航班在4时30分左右降落,该航班机组人员在5时左右到达进港现场。经初步核对航班机组人员申报单,发现无机组人员有申报物品,所有人都填写为无申报物品。我示意所有机组人员将自己的行李放入X光机检查,同时对每个人的护照进行核对。当过机检查至一名叫单×的空姐时,我们发现其行李图像显示异常,便将其引导至检验间,对其所携带的行李,一个拉杆箱、一个机组衣物袋、一个手提包进行开箱查验。经查,单×行李中共有爱马仕、杜嘉班纳、路易威登等品牌物品共计28件,根据查获的票据显示,上述物品价值37746欧元。经进一步查验,在单×的行李中又发现10张2012年6月至10月间境外购物的票据等单据。在开箱查验过程中,单×始终强调此次被查获的物品是其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在西班牙马德里购买,用于个人自用及帮朋友带,不向海关申报是怕被罚款,当关员问及帮何人带时,单×就含糊其辞,不能清晰回答关员问题。2、证人赵×(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我是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五科工作人员,负责对进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进行检查。2012年10月25日早上6时许,我上岗开始工作,单×是乘坐CA908航班从西班牙马德里飞回来的,我参与了清点她所携带的物品,经清点共有爱马仕、杜嘉班纳、路易威登等品牌物品28件,还查获相关购物票据约20张。单×没有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当时关员问她为什么携带这么多物品不申报,单×说是给自己买的和给朋友带的,她说没有申报是怕被罚款。当时单×带了一个黑色中型拉杆箱,一个黑色国航配发的小挎包,还有一个国航配发的机组衣物袋。3、证人张×(单×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8日晚上,北京海关缉私局的干警从我家中搜查出的一些国际品牌的奢侈品是单×的,我不知道怎么来的,也不知道值多少钱。我帮单×到建国门国际邮局取过2次包裹,好像是从欧洲寄来的。第一次是2011年,这次的包裹好像退回去了,因为这个包裹超出个人自用邮寄物品的费用范畴了,海关说要补几千元的税,我不想补税,征求我女儿单×的意见后就给退回去了,这次退运的物品是两个包。第二次去建国门国际邮局取包裹时已经知道要补税了,单×说包裹里有件衣服急着要,我就补了5000元左右人民币的税款后,将包裹取走了,这个包裹里有包、衣服、鞋、围巾等物品,单×说包裹里的东西不全是她的,还有她朋友的。我之所以帮单×取包裹,是因为我在家闲着,所以包裹上的收件人是我,我取也方便,本人去就成,但包裹内的东西是我女儿的。除此之外,我还收到过两三次包裹,只要没有被海关查扣的包裹,都正常邮寄到我家的地址了。这些快递都是EMS的,我都给了单×。2011年年底时,单×跟我说要从国外往家里寄包裹,她问我如果包裹到建国门国际邮局,海关那边有没有认识的人,能不能不交或者少交税,能不能通融放行,我说没有认识的人,她说那就正常交税。我没有通过非正常途径帮单×取过包裹。单×驻外时会给家人带东西,单×只要一去国外的工厂店,就买一大堆东西。我帮单×收的境外EMS快递都是西班牙寄来的,在快递单上写的发件人是L×,单×说L×是中国人,在西班牙工作、生活,家在上海,是男的。每次有境外快递,单×都会提前和我打招呼,让我盯一下。我帮单×发过国内快递,主要是上海、北京,还有一些其他城市的,因为单×经常不在家,她会把需要寄出去的东西打包好,给我留下收件人地址,再让我发顺风快递,我印象中上海的收件人是L×的妈妈和一个沈小姐,北京的就没什么印象了。经我手寄出的国内顺风快递的收件人中有贺×和陆×这两个名字。我记不清从西班牙寄到我家的EMS快递包裹有多少了,一般情况下,只要单×有飞西班牙的工作任务,我就会收到来自西班牙的快递包裹,大概两个月我就会签收一次从西班牙寄来的快递。L×寄到我家的EMS快递包裹中的物品每次都不太一样,有包、衣服、鞋、帽子、腰带等,只要是人身上穿戴的都有,是什么牌子我不认识,也不感兴趣。单×对我说这些物品有她自己的,也有她朋友的。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我是西班牙马德里爱马仕专卖店员工。我认识单×,她是国航的空姐。2010年,单×来马德里爱马仕专卖店买东西,我是店里唯一的中国店员,单×找我买了很多的东西,并互相留了电话保持联络,她说以后我店里有包就给她打电话,她有许多朋友想买。单×从我店里买东西的方式是,一种是她有航班飞马德里,她自己来我店里买,另一种是她同事飞马德里,由她同事代她买。单×有时会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想要哪款包,如果店里有,就让我先帮她买,我店里有新包到货的话,我会打电话问她要不要,她如果要,会让我先帮她买下来,等她或者她同事有飞马德里航班的时候,再到我店里取。单×在我店里买过许多包,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关于货款结算,一般都是单×带现金来马德里直接给我,或者我在欧洲的中国朋友回国时,单×转账给我朋友,由我的朋友转交给我。如果我帮单×买到Birkin、Kelly这两款包时,单×会给我一些小费,小费数额每次不等,从几百欧元至两千欧元。之所以给我小费,是因为Birkin、Kelly这两款包的销量特别好,因此爱马仕店里有规定,这两款包要和丝巾、领带、衣服、手表等其他商品一起捆绑出售,不能单独出售。单×对我说,卖给别人也是卖,不如卖给她,她还会给我小费,就是报酬,所以只要我店里有新到的Birkin、Kelly这两款包,我都会优先卖给单×,她不要时,我再卖给别人。但爱马仕公司有规定,一个人一年最多只能买一个包,所以有时单×会让她同事拿护照复印件来买,有时我会找外国朋友帮忙先买下,等单×来了再给她。Birkin包的单价约6500欧元,Kelly包的单价约5000欧元。我卖给单×Birkin包大概有20个,Kelly包大概1、2个。单×来我店里买Birkin、Kelly包肯定还要买配货,配货包括丝巾、领带、衣服、手表、手镯、泳衣等等。这些东西单×买过很多,我记不清了。这些奢侈品一般都是单×或她同事趁有来马德里的航班时过来取走,物品的包装盒单×要求我寄给她,邮寄地址是她家,收货人是单×2,地址我记不清了。单×的同事有谁帮她来马德里爱马仕店取过东西,我记不清了。单×来我店里买东西,我们店会给她购物小票和退税单,单×拿着购物小票和退税单在海关办理退税手续,海关会开具退税证明,并留存购物小票和退税单,单×想要办理退税同时留存购物单据,只能自己复印。我知道单×从我店里买的包是她带回国内卖掉赚钱的,之所以她能赚钱是因为她通过海关时没有申报,偷税,所以价格便宜。我之所以明知单×偷税还卖给她包,是因为单×和我都能赚钱,还可以提升我的销售业绩。5、证人付×的证言证明:我和单×曾谈过男女朋友,现在是普通朋友,我曾经让单×帮我从国外带过三次东西。2011年7、8月份,我想买两条爱马仕的腰带,我朋友臧×的爱人李×2就找到单×帮忙,当时单×在迪拜,她说迪拜现在没有爱马仕的腰带,但有一个粉色钱包不错,问我要不要,我说行,单×就帮我带回来了。后来我请单×吃饭,给了她大概1万多的现金,就这样认识了。之后我和单×处了三个月的男女朋友,后来就不怎么联系了。我知道单×是国航的空姐。2012年8月份,我托单×给我老婆买一个爱马仕的包,单×出国后给我打电话,说买包花了7000欧元,向我要5.6万元,我就让臧×给单×的银行卡里打了5.6万人民币。这个包是一个爱马仕的皮包,款式是BIRKIN,是三色拼接的,这个包现在我老婆用着。2012年10月份,臧×让我托单×帮忙带一个爱马仕的包,我正好也想买两根腰带,就让单×去国外帮我买,单×告诉我说买包必须要搭配几条丝巾,我说行,单×就给我买了,她入境时,带的这些东西都被海关给扣下了。我托单×从国外买的东西,应该都是她从国外的专卖店里买的,具体是哪里我不清楚。6、证人臧×(付×的朋友)的证言证明:我爱人李×2和单×是同事。2012年8、9月份,我让单×帮我买一个爱马仕BIRKIN35的包,我给单×转账了8.7万元人民币,但单×一直没有把包给我,我听说单×被海关抓了,包也被没收了。7、证人白×的证言、物品照片及说明等证明:我认识单×,知道她是国航的空姐。2012年4、5月份,我和单×聊天,她说有一款女式萧邦表在西班牙打折,很划算,我就让她帮我带1块。之后不久,单×就把表送到我家里了,这块萧邦表是自动的石英表,表面上有一圈碎钻,表壳和手表链子是金的,当时我给了单×10万元左右现金,单×说手表是从西班牙买的,但是没有给我单据,连包装都没有。8、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客舱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乘务长岗位说明书、国际航线飞行记录,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提供的国际航线飞行记录等证明:单×于2003年8月在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乘务工作,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担任乘务长职务;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单×多次执行马德里至北京的国际航线飞行任务。9、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客舱服务部对乘务员出入境管理方面相关问题的说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客舱服务部出具的客舱服务部飞行乘务员(安全员)管理手册、关于机场海关将开展空勤人员违规携带行李物品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等证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飞行乘务员(安全员)遵守各国海关、边防、检疫规定,出入境机组仅可携带旅途必需和零星自用物品,严禁违法违规的捎、买、带行为,不得利用执行航班任务从事以赢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允许乘务员携带适量生活用品及化妆品,但须以旅途必须及个人自用为前提,且均需按海关相关法律规定携带。乘务员出差时,必须携带公司配发的箱包,不允许携带任何私人箱包,禁止携带规定以外的箱包及外放的私人物品。乘务组在执行驻外航班任务时,入境时由带班乘务长提交入境申报单。10、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提供的海关扣留凭单、入境查验记录、查验情况补充说明,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出具的关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中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等证明:2012年10月25日,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将单×携带入境的下列物品予以扣留。包括:爱马仕丝巾1条、爱马仕手包1个(深蓝色布配皮革)、爱马仕皮带扣5个(银色金属)、爱马仕皮带扣1个(黄色金属)、爱马仕手镯3个(橘色、白色、枣红色各1个)、爱马仕皮带3条(蓝色、橘色、黑色各1个)、爱马仕连衣裙1件(蓝色)、杜嘉班纳裙子1条、杜嘉班纳太阳镜1副、路易威登高跟鞋1双(黑色)、爱马仕领带5条、爱马仕包4个(黑色、蓝色、橘红色、绿色各1个)及爱马仕钱包1个(绿色)。2013年3月8日,上述物品转由北京海关缉私局扣押。11、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机组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0月25日,CA907航班机组人员单×入境时,申报携带物品为个人自用,未申报携带前述各项物品。12、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出具的关于单×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几个破案环节的说明等证明:2012年10月25日,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将单×涉嫌走私的犯罪线索移送北京海关缉私局;2013年1月6日,北京海关缉私局对单×走私普通货物案立案侦查;2013年3月8日,单×被北京海关缉私局电话传唤到案。13、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2013年3月8日23时30分至3月9日0时10分,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对单×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爱马仕包2个(紫色铂金、橘红色鳄鱼皮纹各1个)、STELL包1个(金色)、香奈儿包3个(米色菱形格、深紫色菱形格、银灰色点状纹路各1个)、迪奥包1个(牛仔布)、圣罗兰包(红色帆布,白色皮质)1个、爱马仕皮衣(墨绿色)1件、爱马仕钥匙链4个、爱马仕皮带2个(扣分离、扣一体各1个)、爱马仕钱包2个(外紫里粉、纯粉色各1个)、爱马仕手镯2个(粉色、绿色各1个)、爱马仕手套3副(黑色、棕色、蓝色各1副)、爱马项链1个(金色金属材质,“H”形金属坠)、爱马挂件2个(皮质马蹄形坠金属链、紫红色皮质各1个)、爱马仕笔记本1个(蓝色皮质封皮)、爱马仕卡包2个(黑色、灰色各1个)、爱马仕手表1个(方形表盘,皮带)、爱马仕瓷器1套(蓝白色相间花纹,盘、碗各2个)、爱马仕领带14条、爱马仕装饰带3条、爱马仕丝巾16条、MIMI项链1条(浅粉色)、MIMI手链3条(浅粉色2条,白色1条)、香奈儿项链1条、香奈儿胸针1个、SWAROVSKI胸针2个、SWAROVSKI项链2条(金属链、棕色绳链各1条)、Dior戒指3枚、Dior耳钉2对、爱马仕卡包1个(橘色护照夹)。当日,北京海关缉私局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4、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3年3月9日,单×被北京海关缉私局执行拘留;同年4月12日,单×被执行逮捕。15、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2013年3月22日,北京海关缉私局从付×处扣押了爱马仕包一个(牛皮,红、大象灰、深灰三色相间)。16、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爱马仕商品零售价格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爱马仕国际出具的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出具认证书(侦查卷二十九P20-48)等证明:1、HERMES注册商标(中文译名:爱马仕)的注册人为爱马仕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2、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为爱马仕国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之代理人;3、部分涉案商品在西班牙爱马仕零售店的零售价格情况。17、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从单×处扣押购物小票等证明了单×购买部分涉案商品的时间及购买价格等情况。18、北京海关关税处出具的京关核税2013-237号、2013-238号、2013-239号、2013-240号、2013-242号、2013-243号、2013-248号、2013-234号、2013-235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单×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款额共计人民币146723.74元。19、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出具的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专用收据证明:2013年3月5日,单×向北京海关缴纳抵押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2月11日,单×向北京海关缴纳抵押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20、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单×的户籍登记情况。21、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出具的关于11件物品未追缴扣押的情况说明证明:单×案中,有11件物品经北京海关缉私局认定为走私物品,并进行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但未对实物进行追缴扣押,理由如下:(1)侦查卷三十二核税表223、224、226、227、228、229、231对应的7件物品均是证人王×,7件物品均在王×美国家中存放,调查取证期间,王×向侦查人员提供了物品的相关照片并回国配合调查工作,但不同意将实物带回国内,故无法追缴扣押该7件物品;(2)侦查卷三十二核税表230对应的1件物品为贺×的表妹金×持有,金×长期定居美国,无法向其调查取证,该件物品也在美国由金×本人使用,故无法追缴扣押该物品;(3)侦查卷三十二核税表232对应的1件物品为陆×从单×处获得后转卖给一名客户,但因为时间太久,陆×无法确定该件物品卖给哪位客户,陆×仅能确定出售过该件物品,故无法追缴该件物品;(4)侦查卷三十二核税表233对应的1件物品为林×从单×处获得后转卖给夏×,最终此件物品由夏×的老板送给了自己的女友,后该二人分手,已经无法联系到夏×老板的女友,故无法追缴扣押该件物品;(5)侦查卷三十二核税表235对应的1件物品为单×带入境后转卖给了白×,白×应侦查人员要求协助调查,但拒绝交出该物品,故无法追缴扣押该件物品。22、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出具的关于28件现场查获物品最终认定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25日,单×携带28件奢侈品入境被查获,经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调查取证以及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最终核税表仅体现26件奢侈品,具体情况如下:(1)扣押清单中第9项物品,单×供述该裙子是旧物,是其平时自用物品,故未对该物品计核偷逃税款;(2)扣押清单中第7项皮带和第8项连衣裙是成套搭配的,办理扣押时二者分开记录,但购物小票中仅有二者总价格为3300欧元,因皮带和连衣裙的税率不同,皮带的税率较低,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计核税款时,以皮带的税率对二者整体的价格3300欧元进行计算,在核税表248中第2项仅体现为鳄鱼皮带。23、被告人单×在侦查期间供述:我在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空舱部担任乘务长,这次是16号出国的,从北京到马德里,再到圣保罗,后返回马德里,再从马德里回北京。我回国的航班号是CA908,在T3航站楼入境。2012年10月25日早上4点多落地,海关因为我的东西太多了,把我扣留了。我带了五个手包、三条裙子、六个腰带扣、一双高跟鞋、一条连衣裙、一条短裙、一副眼镜、三个手镯、一条丝巾、五条领带盒、一个钱包。短裙和眼镜是D&G的,高跟鞋是LV的,别的都是爱马仕的。这些东西都是我从西班牙马德里买的,我没有向海关申报。我飞国际航线七年,我知道在国外买东西要向海关申报,我没有申报是我存在侥幸心理,怕被扣罚款。我也不敢申报,因为不符合规定,我们公司规定就是严禁捎买带。我们公司不让捎买带国外的东西。我这次带东西进境,不向海关申报违反国家法律,是逃税的行为。我这次带的东西是奢侈品,有我的,也有我朋友的。被告人单×当庭供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我的犯罪金额有异议。我从国外带回国的爱马仕包等物品,有我自己用的,也有帮朋友带的。我从国外带回国的包曾卖给过林×、陆×、贺×,这些物品我是从西班牙马德里李×处买的,李×是爱马仕的店员,我也曾让我同事从李×处帮我带东西回国,但很少。我让同事帮我带回的包,我也不知道都去哪里了,李×说给谁我就给谁。李×给我从西班牙邮寄过东西,什么都有。我和李×是朋友,他回中国送过我许多爱马仕的东西,也送给我朋友许多东西。贺×卖给王×的一个50余万的爱马仕鳄鱼皮镶钻的包,不是我带回来的,也不是我让同事带回来的,这个包是李×的一个朋友从西班牙来北京带过来给我的,我再交给贺×的,李×的这个朋友叫什么我记不清了,是个男的。林×的包不是我卖给他的,是李×卖给林×的,也是李×开的价。经我手给贺×的爱马仕包,每款包有大中小之分,价格相差几千至几万元,从图片中无法辨认出包的尺寸。我被现场查获的物品中,部分物品是我从国内带过去找李×调换的,不是我购买的。从我家中查获的物品,大部分是朋友送给我的,也有我赶上打折从国外购买的,都是我自用的物品,都是旧的。从王×处查获的7个包不是我卖给王×或贺×的,从金×处查获的包不是我卖给贺×的,也不是我带入境的。陆×说卖给客户的包也不是我带给陆×的。核税表233号这款包是李×告诉我有这么一款包,让我在国内寻找买家,林×想买这款包,林×和李×直接谈好价格后,李×将这款包从西班牙直接邮寄到我家,我父母去邮局取的包并帮着交了税款,之后我把包交给林×,林×把人民币货款交给我,我再换成欧元交给李×;核税表234号这款包是李×问我国内有没有人要,付×想要,但嫌贵,我就想买了送给付×,李×将包从西班牙邮寄给我,我把包交给付×,后付×又把钱给我;核税表235号萧邦表是我执行航班任务时带入境的,当时李×告诉我西班牙萧邦店里打折,白×想要一块,我就托李×买了这块萧邦表,李×刷我的卡买的,我去西班牙执行飞行任务时将这块表带入境,入境时没有交税,后来我将这块表交给白×,白×给的我钱。从我家搜查出来的物品的来源我都记不清了,但都是我自己买的或者朋友送的,是我自己用的。核税表245号的包是李×直接邮寄到我家的,我父母去取的,这个包是我从李×处买的,但不是原价,这个包的原价应该是6000欧元左右,我买的价格大约1500欧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单×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北京海关旅客行李、个人邮寄物品进口税款缴纳证6张,用以证明2012年6月25日,张×、单×1、张×2、王×2、韩×、单×36人分别为单×邮寄入境的涉案皮包缴纳进口税款,每个皮包的完税价格均为人民币10000元,税率均为10%,6个皮包缴纳进口税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单×的辩护人提交的6张北京海关旅客行李、个人邮寄物品进口税款缴纳证,均未载明皮包的品牌、型号、颜色等进口物品的基本特征,与本案涉案走私入境的爱马仕皮包缺乏逐一对应的联系,且该证上载明的进口税的缴纳金额与在案爱马仕牌皮包应缴纳的税额明显不符,差距巨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辩护人的证明观点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单×的辩护人所提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及爱马仕国际出具的爱马仕商品的价格证明,不应作为海关关税处对部分涉案物品的核税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爱马仕商品零售价格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爱马仕国际出具的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出具认证书等书证证实,HERMES注册商标(中文译名:爱马仕)的注册人为爱马仕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为爱马仕国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之代理人,在单×不能提供部分涉案商品真实的购物凭证的情况下,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商品在西班牙爱马仕零售店的零售价格客观真实,北京海关关税处据此计核单×偷逃税款的金额合法有效,故单×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单×的辩护人所提单×被现场查扣的物品中,部分物品不应认定为走私物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提供的海关扣留凭单、入境查验记录、查验情况补充说明、关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中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28件现场查获物品最终认定的情况说明,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2012年10月25日,北京海关缉私局从单×处扣押的28件物品中,经北京海关缉私局调查取证及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最终认定其中27件奢侈品涉嫌走私,扣押清单中第9项裙子1条,根据单×供述并经北京海关缉私局审核属实,该物品为旧物,属于单×可以携带的个人自用物品,故公诉机关起诉中并未将该物品纳入指控范围,当日扣押的其余27件商品,经北京海关缉私局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审核,确认系单×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入境的商品,该部分走私物品的认定,有被告人单×的供述、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单×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单×身为航空公司空乘人员,利用其工作之便,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且系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单×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公诉机关指控单×偷逃应缴税额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单×被北京海关缉私局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向北京海关缉私局补缴全部应缴税额,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并预缴了罚金,故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单×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单×缴纳的抵押金四十八万元,其中人民币十四万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七角四分用于补缴单×的应缴税款,上缴国库;余款充抵罚金,上缴国库。三、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付×的爱马仕包一个(牛皮,红、大象灰、深灰三色相间)发还付×;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被告人单×的全部物品,发还被告人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  袁 冰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