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达江、于兴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达江,于兴庆,于兴锋,于兴军,高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42141-3,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被告于达江。被告于兴庆。被告于兴锋。被告于兴军。被告高玉芳。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于达江、于兴庆、于兴锋、于兴军、高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明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达江、于兴庆、于兴锋、于兴军、高玉芳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于达江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利率为9.5‰;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利率为9.5‰;担保人于兴庆、于兴锋、于兴军、高玉芳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7000元。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于达江、于兴庆、于兴锋、于兴军、高玉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于达江、于兴庆、于兴锋、于兴军、高玉芳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在此期间被告于达江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50000元。临朐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于达江发放贷款150000元、100000元,期限分别至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4日,月利率均为9.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达江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于达江、于兴庆、于兴锋、于兴军、高玉芳的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达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于达江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被告于兴庆、于兴锋、于兴军、高玉芳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于达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于兴庆、于兴锋、于兴军、高玉芳承担担保责任,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于达江、于兴庆、于兴锋、于兴军、高玉芳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达江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兴庆、于兴锋、于兴军、高玉芳对被告于达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于达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