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美义与王延星、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义,王延星,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王美义,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延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镇杨庄桥北。法定代表人王延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美义诉被告王延星、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星、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义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4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1个月,月息为2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5‰从2012年4月5日计算到2013年8月19日,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5‰从2011年9月27日计算到2013年8月19日,共13.5万元,合计43.5万元。被告王延星、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王延星、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美义现金(大写)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月利息为百分之2.5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日期2011年9月27日。王延星在借款人处署名,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2012年4月5日,被告王延星、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美义现金(大写)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月利息为百分之2.5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日期2012年4月5日。王延星在借款人处署名,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出具借条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延星提供的账户交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27日借条、2012年4月5日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共同借款人王延星、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星、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美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借款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4月5日计算到2013年8月19日;10万元借款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9月27日计算到2013年8月19日),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王延星、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培审 判 员 孙太阳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贾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