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昌发与被告胡石生身体权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发,胡石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胡昌发,男,1934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国华(特别授权),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系原告胡昌发之子。被告胡石生,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原告胡昌发与被告胡石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胡昌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发诉称,2013年,新田县陶岭乡胡头村委会为修建通村公路,确定原告为通村公路的质量监督员。同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胡石生受人指使故意刁难当日值班的原告,以公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谩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入住新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日,花费医疗费4,852.06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费210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人民币5,762.0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原告胡昌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公(陶)决字(2013)第06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石生打伤原告后,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胡石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事实;2、新田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新田县中医医院《病历记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7日、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4,852.06元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昌发向本院申请调取新田县公安局陶岭派出所接警处理胡昌发报案遭到胡石生殴打一案中对原告胡昌发、被告胡石生、在场人周某甲、在场人郑某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石生将原告胡昌发打伤的事实。被告胡石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亦符合证据规则和客观事实,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胡昌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亦符合证据规则和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胡昌发与被告胡石生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胡石生因修建新田县陶岭乡胡头村村道的事情与原告胡昌发发生打架,被告对原告头部打了两拳,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新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52.06元。其伤势诊断为:1、高血压Ⅲ级、高危;2、头面、左下肢软组织挫伤;3、腰椎痛。同月10日,新田县公安局以新公(陶)决字(2013)第06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胡石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另查明,原告胡昌发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2013-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人民币21,8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本案中,被告胡石生因修村道的事情与原告胡昌发发生争吵,双方对本案的起因负有过错责任。被告胡石生在与原告胡昌发争吵过程中,未保持应有的理智,采取过激行为,对原告胡昌发的头部进行侵害,导致事态的扩大,并致伤原告,应承担事态扩大的责任。原告胡昌发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即人民币4,85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人计算,即人民币210元(30元×7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其护理费按2013-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即人民币418.77元(21,836÷365天×7天×1人)。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480.83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诉请判令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属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胡石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36.58元,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胡昌发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昌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36.58元;二、驳回原告胡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昌发负担22元,被告胡石生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骥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