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威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XX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王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王XX,又名王述X,现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禄磊、孔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6时许,威昭路派出所民警吕XX带领协勤马X、林XX三人在威宁县草海镇民享路响塘村卫生室门口执行任务时,发现王XX、李XX二人神情慌张、形迹可疑,便对此二人亮明身份进行盘查,在民警抓住王XX准备带到派出所进一步询问的过程中王XX强烈反抗,致使民警吕XX受伤。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XX左胸(第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而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系威宁县草海镇威昭路派出所民警,2014年5月14日因被告涉嫌吸毒,原告奉命带领两名民警对被告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因被告反抗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受伤后到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由威昭路派出所支付的,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了误工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共计3710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1470元,生活补助费420元。被告人王XX对起诉指控未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以无能力赔偿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威宁县公安局威昭派出所便衣中队在平时工作中掌握威宁县第二中学路口处有一贩卖毒品窝点。2014年5月14日16时许,民警吕XX带领协勤马X、林XX在此蹲点守候,期间,发现被告人王XX及李XX进入贩毒窝点居民楼、站在贩毒窝点门口,吕XX、马X、林XX怀疑有买卖或吸食毒品的嫌疑,便亮明身份进行盘查,在吕XX抓住王XX准备带到派出所进一步询问的过程中王XX进行反抗,致使吕XX摔倒在地受伤。吕XX于2014年5月14日至5月28日住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左侧胸腔少量积液,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肝内胆管结石。医疗费用已由威宁县公安局威昭派出所支付。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XX左胸(第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2009)威刑初字第214号、(2009)威刑初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金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马X、林XX、冶海英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告知书及照片,鉴定文书、病历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吕XX的护理费147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元,合计1890元,应由王XX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由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其被单位扣发工资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二、由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的各项损失189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泽文审判员 李苍劲审判员 刘 兴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