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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于2012年4月21日23时40分许,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大徐庄村北侧中石油加油站南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并将徐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徐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告人沙某于2014年6月12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胡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徐张东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伤情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