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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潘少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三门峡市大张百货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毒品海洛因0.08克;2、2014年5月初,李某以自己的白色苹果4S手机折抵500元,分两次在被告人潘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累计约0.5克;3、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携带毒品到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段第三人民医院分院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从李某处搜出疑似毒品物1小包0.35克。经鉴定,从李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任某某的证言;物证300元现金;理化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累计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追缴;查扣的毒资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如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