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官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官刑一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4)139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被告人黄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2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某、孔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为帮朱某某(已判刑)索要钱款,经事先预谋后,将被害人付某某强行带至本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复兴水库旁山腰工地进行殴打,威逼付某某偿还债务。后付某某打电话让其朋友向朱某某的帐户内汇款75,000元,并将其存放于昆明市冷冻厂冻库内的868件冻品抵押给朱某某,指挥其工人将868件冻品交由杨某某安排的车辆拉走。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涉案的冻品价值84,70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及非法拘禁罪的罪名,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另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帮朱兰英索要的欠款为合法债务,故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官检公二科量建(2014)13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超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人民陪审员 杨 凡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