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界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杨某某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990-1号民事裁定书,对康某某在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的部分存款16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康某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缺乏信任,从2012年腊月至今,双方矛盾不断升级,被告对原告经常殴打,原告一直备受心灵的折磨,去年11月3日曾起诉至法院,法院以庭外调解方式结案,被告给原告立下保证不乱来,不动手,双方好好相处,但被告未改正,今年又以经济问题争吵打原告。现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康某某离婚。被告康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下半年,杨某某、康某某相识恋爱,1996年8月22日在神农架林区阳日镇政府登记结婚。后迁至黄花镇上洋村三组,因结婚证丢失,2009年1月12日在夷陵区黄花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康某。婚后双方常争吵打闹,杨某某曾于2013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7月24日,杨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康某某离婚。另查明,杨某某、康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以康某某名字存于三峡农商银行黄花支行存款合计189347.82元;位于黄花镇上洋村三组砖混结构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共同债权康友菊欠现金5万元,共同债务欠孔凡美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黄花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的户口簿复印件,有夷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01316号裁定书、康某某2013年11月26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原告提供的被康某某所打的伤情、撕裂衣服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应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杨某某、康某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产生矛盾,双方多次争吵打闹,被告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而是采用争吵和暴力的方式解决,致使矛盾加深,2013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立下保证,被告本应好好珍惜这次机会加强沟通,但被告仍然用暴力解决问题,矛盾不可调和,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儿子康某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考虑到原告的经济能力不足,尊重本人意愿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儿子康某跟随康某某生活为宜。财产分割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分割现金87000元,是对自己利益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位于黄花镇上洋村三组的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原告杨某某分得一楼,被告康某某分得二楼及隔热层。共同存款杨某某分得87000元,其余存款102347.82元归康某某所有;共同债权康友菊欠5万元及共同债务孔凡美所欠5000元由康某某主张和承担。三、康某跟随康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由杨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给付期限自2014年10月起至康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给付办法:每年的6月1日、9月1日各给付抚养费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界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姜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