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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海敏,包轶荟,包梓泉,刘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徐克加。委托代理人:周夏静。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海敏。被告: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剑辉。被告:章海敏,被告:包轶荟,被告:包梓泉,被告包梓泉法定代理人:章海敏。被告:刘桂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海敏、包轶荟、包梓泉、刘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新塘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2010-41-52**,宗地号:041-002-0505-0000)进行诉讼保全。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章海敏、被告包梓泉、被告包轶荟、被告刘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乐清)字117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2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3、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具体以编号2012年乐清(抵)字0484《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乐清(保)字0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乐清(保)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准。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2012年乐清(抵)字04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乐成镇新塘村的土地使用权做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7月3日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乐土他项2012第43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乐清(保)字0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被告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7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章海敏、包哲乐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乐清(保)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以被告章海敏、包哲乐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以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20万元。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为偿还款项并要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海敏、包轶荟、包梓泉、刘桂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包哲乐在保证期间死亡,其继承人包轶荟、包梓泉、刘桂香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4706.7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及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及年利率为6.6%,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金320万元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利率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逾期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若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不立即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乐成镇新塘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10)第41-5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海敏、包轶荟、包梓泉、刘桂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2013年(乐清)字117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2012年乐清(抵)字0484《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乐清(保)字0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乐清(保)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土地证、他项权证、结婚证、火化证明,以证明被告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海敏、包哲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保证人包哲乐死亡的事实。五、欠息通知单,以证明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章海敏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包轶荟、被告包梓泉和被告刘桂香未到庭,但在庭前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称:一、原告称答辩人应对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应立即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是信用担保,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保证是以个人信用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人死则信用消灭,保证责任也随之已消灭,故其财产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称答辩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包轶荟、包梓泉、刘桂香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六位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海敏、包轶荟、包梓泉、刘桂香均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对此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乐清(保)字00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人民币7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2012年乐清(抵)字04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乐成镇新塘村的土地使用权为自己与原告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7月3日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章海敏、包哲乐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乐清(保)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海敏、包哲乐自愿为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10月17日,保证人包哲乐于因病去世,被告章海敏系包哲乐配偶,被告包轶荟、被告包梓泉系包哲乐与被告章海敏的子女,被告刘桂香系包哲乐母亲,上述四位被告系保证人包哲乐第一顺位继承人。2013年10月28日,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乐清)字117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2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3、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6.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5、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6、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对应的合同为:编号2012年乐清(抵)字0484《最高额抵押合同》;7、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20万元,并由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注明借款金额320万元,借款利率6.6%,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88000.01元,复利9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至今该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而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宣布贷款到期的具体时间,现原告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即2014年10月22日)之前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即年利率6.6%计算利息,该请求并无加重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负担,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自愿为自己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其应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7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海敏自愿为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中被告章海敏、包轶荟、包梓泉、刘桂香作为保证人包哲乐的继承人,在保证人包哲乐死亡后,是否应对包哲乐所保证的主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其实质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换言之,保证合同之债仍属于债务,原则上是可以继承的,故保证人死亡后,作为保证人的继承人理应在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包哲乐死亡后,被告章海敏、包轶荟、包梓泉、刘桂香为遗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被告章海敏自愿放弃对包哲乐遗产的继承,因此对包哲乐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包轶荟、刘桂香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被告章海敏作为被告包梓泉的法定代理人,不管其代理包梓泉做出的放弃或者接受遗产继承权,均有可能损害被告包梓泉的民事权益,故应视为被告包梓泉接受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但清偿债务应当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包轶荟、包梓泉、刘桂香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其继承包哲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包轶荟、包梓泉、刘桂香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海敏、包轶荟、包梓泉、刘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截止2014年7月21日利息为88000.01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以3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逾期罚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以本金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止2014年7月21日复利为973元,并自2014年7月22日起以88000.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上述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按照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情形确定;若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2014年10月22日之前,则仅计算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不再计算)二、若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清偿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成镇新塘村的土地使用权(乐政国用2010第41-5289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484《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三、被告乐清市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乐清(保)字00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5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章海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乐清(保)字00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78元,减半收取163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39元,由被告乐清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臧晓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