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39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广杰、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朱广杰,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399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朱广杰。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善忠。委托代理人曾令灿。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诉被告朱广杰、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志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声洪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朱广杰和恒基建材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令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广杰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69737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原告型号为2*HZS180的搅拌站一套,合同金额为400万元。被告朱广杰在2012年2月12日前支付14万元,2012年8月25日前付款1.6万元,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1.6万元,余款382.8万元分期22个月,即从2012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17.4万元,至2014年7月全部结清;若被告朱广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朱广杰。但虽然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朱广杰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恒基建材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至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朱广杰欠原告设备款264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28.149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广杰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4万元及违约金28.149万元,共计292.149万元(违约金自2012年2月12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恒基建材对被告朱广杰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1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朱广杰、恒基建材共同辩称:账务数字还在核对;这套设备虽然是以朱广杰名义所买,但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是恒基建材,所以这个债务应该为恒基建材偿还。因为缺少手续,搅拌站被当地城管部门拆除,所以没产生什么效益,所以希望原告能免除违约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广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广杰应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还款承诺函和收货确认单,证明被告朱广杰收到了原告设备,原告已向被告朱广杰交付设备;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朱广杰的来款时间及金额,尚欠原告金额;证据四、承诺函,证明被告恒基建材对被告朱广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广杰、恒基建材共同质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计算需要双方核对。对于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只是对违约金的计算认为需要核对。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付款情况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核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广杰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6973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原告型号为2HZS180的搅拌站一套,合同总价款为400万元。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朱广杰在2012年2月12日前支付14万元,余款386万元作24个月分期,客户验收后第二个月25日前支付1.6万元,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1.6万元,余款382.8万元作22个月均付,每月25日前支付17.4万元。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若被告朱广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按合同约定将搅拌站设备交付给被告朱广杰并由被告朱广杰亲自签收。但被告朱广杰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至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朱广杰共欠原告设备款264万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恒基建材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朱广杰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方式,但未按承诺兑现。2014年年5月5日,被告朱广杰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诺还款,此后亦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广杰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朱广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朱广杰支付欠款26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支付首付款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根据被告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8.149万元,2013年12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所欠款总额26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朱广杰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恒基建材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对被告朱广杰合同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恒基建材的担保函没有明确担保责任的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恒基建材对被告朱广杰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朱广杰、恒基建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产品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朱广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合同效力只能约束原告与被告朱广杰,不管合同标的物由谁实际使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有被告朱广杰承担。被告搅拌站因相关手续问题被城管拆除,没有产生效益,不是被告不支付货款及要求免除违约金的正当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同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广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万元及违约金28.149万元,共计292.149万元(违约金自2012年2月12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后的违约金,以26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计算至被告上述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广杰所欠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172元,由被告朱广杰、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朱广杰、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声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