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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盛超、盛斌与被告盛洁、盛敏、盛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超,盛斌,盛洁,盛敏,盛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428号原告盛超。原告盛斌。委托代理人盛超。被告盛洁。被告盛敏。被告盛艳。原告盛超、盛斌与被告盛洁、盛敏、盛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超及原告盛斌委托代理人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洁、盛敏、盛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盛钧贞、母亲郑桂琴生前共生育盛超、盛斌、盛洁、盛敏、盛艳五子女,2012年1月9日父亲盛钧贞、母亲郑桂琴在牡丹江市城区公证处通过公证的形式将父亲盛钧贞名下的六处房屋赠与原告。其中五处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4036931号房屋因倒塌,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2月14日父亲盛钧贞去世,2013年3月10日母亲郑桂琴去世,原告到房产部门要求办理过户时,因原告父母已去世,三被告不配合,房产部门不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父母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确认原告对原登记产权所有人为原告的父亲盛均贞,房屋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369**号,建筑面积129.21平方米房屋拥有所有权;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盛洁、盛敏、盛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原告的诉请、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父亲、母亲与二原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被告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369**号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369**号,建筑面积129.21平方米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盛钧贞。被告盛洁、盛敏、盛艳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火化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父亲于2012年2月14日去世,母亲于2013年3月10日去世。被告盛洁、盛敏、盛艳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子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母亲共生育原告盛超、盛斌,被告盛洁、盛敏、盛艳五子女。被告盛洁、盛敏、盛艳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自愿将房屋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369**号,建筑面积129.21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盛钧贞的房屋赠与二原告共同所有。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盛洁、盛敏、盛艳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盛洁、盛敏、盛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父亲盛钧贞、母亲郑桂琴生前生育盛超、盛斌、盛洁、盛敏、盛艳五子女,2012年1月9日,原告、被告的父亲盛钧贞、母亲郑桂琴在牡丹江市城区公证处通过公证的方式将登记在盛钧贞名下的六处房屋赠与原告。其中包括房屋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369**号,建筑面积129.21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盛钧贞的房屋,该房屋没有办理登记所有权人变更的手续。2012年2月14日,盛钧贞死亡,2013年3月10日,郑桂琴死亡。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母亲在生前已经将夫妻共有财产即房屋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369**号,建筑面积129.21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盛钧贞的房屋通过公证的形式赠与原告盛超、盛斌,原告盛超、盛斌表求接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求,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盛超、盛斌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母亲生前对该房屋已经进行处分,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原告、被告父母的遗产,原告、被告父母虽然已经死亡,但该房屋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亦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证明,原告通过接受赠与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对原告要求将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名字的请求,应属房屋所有权发证机关的工作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持本判决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自行到房产管理部门或申请本院执行机构进行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房屋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369**号,建筑面积129.21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盛钧贞的房屋归原告盛超、盛斌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盛超、盛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盛超、盛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宏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