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全立与史丙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立,史丙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张全立。委托代理人:刘言来,东平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丙永。委托代理人:孙延臣,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全立与被告史丙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振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言来、被告史丙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立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其中3万元因是原告转借他人的,所以让被告打了欠条,并约定月利息1分2厘;另2万元因是自己的,所以没让被告写欠条,没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通电话时,被告予以承认,有原告保存的通话录音为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7月7日暂计算到2014年7月8日,此后再发生的利息原告继续主张。对于上述债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320元,共计543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丙永辩称,我只借了原告3万元,且已给付原告之女18000元用于归还该借款,下欠12000元。因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同意偿还原告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30000元利息1分2史丙永13.7.7”。另查明,原告之女张某与被告史丙永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借其现金5万元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并主张被告借钱是因被告的父亲入股投资做生意而为。原告另提交通话记录二份,欲证明被告借原告钱款为5万元;被告则提交通话记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3万元,并且其已偿还1万元。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其主张的另外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3万元欠条,记载日期为2013年7月7日,此时尚在原告之女张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借钱的原因是用于被告之父投资做生意,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该3万元以及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原告之女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任何一方都负有全部偿还的义务,一方全部偿还后,享有向对方追偿应由其承担部分的权利。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原告另主张被告借其2万元,虽提交通话录音,但被告不予认可,并且除此录音之外没有相关辅证,该证据证明力较低,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已偿还18000元,其中,8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偿还;1万元虽提交通话录音,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已经用于花销,该证据证明力同样薄弱,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之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3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3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后,可依法向夫妻另一方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丙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全立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史丙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石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