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商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与孙文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孙文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商初字第04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276号。负责人薛桂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洪祥。委托代理人程思。被告孙文发,建湖县上冈镇文发服装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戴霞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下称工行黄海支行)与被告孙文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淑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洪祥、程思,被告孙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霞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黄海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4日,孙文发在我行申请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2×××99,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3年10月29日挂失换卡后,卡号变更为42×××30。截止2014年4月30日,累计透支本金99968.84元,产生相关息费393.65元。孙文发在办理牡丹贷记卡时,已知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现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透支本金99968.84元及相关息费393.65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息费按合约约定计算)。被告孙文发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人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在卡号为42×××30的牡丹贷记卡上透支。原卡号为42×××99牡丹贷记卡,是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对持卡人信息核实的情况下,致使持卡人信用卡上93431.41元损失,持卡人发现后及时向建湖县上冈派出所报案,并向原告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交涉,后交涉未果,建湖县上冈派出所未予立案。上述行为并非持卡人本人的消费行为,故该款不应由持卡人本人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孙文发在工行黄海支行申请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2×××99,信用额度为10万元。此后,孙文发正常使用该卡,没有逾期还款现象。2013年10月26日早晨,孙文发至商店刷卡消费,被短信提醒余额不足,当即将卡上可透支的4060元消费,随之到工行上冈支行查询,发现卡上钱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晚22时左右至26日凌晨,先后消费27笔,计93931.96元。立即至建湖县公安局上冈派出所报案。建湖县公安局上冈派出所接受登记后,未予立案。2013年10月29日孙文发将原卡挂失换卡后,卡号变更为42×××30。为了保持信用记录,孙文发用新卡归还部分款项,后无力归还,与工行黄海支行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涉未果,孙文发不再还款。2013年10月28日,孙文发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案,2014年5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向孙文发发出立案告知单,告知孙文发,其所报案的被信用卡诈骗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因孙文发未能归还上述透支款项,工行黄海支行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贷记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项,但被告提出该款不是其本人使用,是他人诈骗,并于2013年10月26日向建湖县公安局上冈派出所、10月28日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分别报案。2014年3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经审查后,向孙文发发出立案告知单,认为孙文发被信用卡诈骗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目前该案尚未侦查终结。因双方民事争议的标的物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的涉嫌信用卡诈骗,属于相同的法律事实,本案现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依法退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