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永礼、董永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永礼,董永文,董华伟,王朝辉,董昭祥,董晓伟,于海洋,董先礼,郑晓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8号。法定代表人:卢均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军强。委托代理人:韩贤辉。被告:董永礼。被告:董永文。被告:董华伟。被告:王朝辉。被告:董昭祥。被告:董晓伟。被告:于海洋。被告:董先礼。被告:郑晓娜。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永礼、董永文、董华伟、王朝辉、董昭祥、董晓伟、于海洋、董先礼、郑晓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贤辉,被告郑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礼、董永文、董华伟、王朝辉、董昭祥、董晓伟、于海洋、董先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董永礼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董永文、董华伟、王朝辉、董昭祥、董晓伟、于海洋、董先礼、郑晓娜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1,243.15元及利息,并判令董永文、董华伟、王朝辉、董昭祥、董晓伟、于海洋、董先礼、郑晓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晓娜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董永礼、董永文、董华伟、王朝辉、董昭祥、董晓伟、于海洋、董先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以下简称崂山支行)与被告董永礼、董永文、董华伟、王朝辉、董昭祥、董晓伟、于海洋、董先礼、郑晓娜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荣农商行崂山支行)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84号。合同约定:被告董永礼、董永文、董华伟、王朝辉、董昭祥、董晓伟、于海洋、董先礼、郑晓娜组成联保小组,并在联合保证人处签字确认自愿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在崂山支行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采取固定利率,还款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法,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发生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0日,崂山支行向被告董永礼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董永礼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并且该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2‰。截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1,243.15元,利息罚息25,358.79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欠息单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董永礼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借款人董永礼到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永礼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要求计算罚息,并有权要求被告董永文、董华伟、王朝辉、董昭祥、董晓伟、于海洋、董先礼、郑晓娜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永礼、董永文、董华伟、王朝辉、董昭祥、董晓伟、于海洋、董先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1,243.15元,利息罚息25,358.7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董永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董永文、董华伟、王朝辉、董昭祥、董晓伟、于海洋、董先礼、郑晓娜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2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董永文、董华伟、王朝辉、董昭祥、董晓伟、于海洋、董先礼、郑晓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 婷审判员 杨 惠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宋春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