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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竹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卢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万世明,男,生于1943年8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87年5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5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甲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1月2日生育一子卢某甲,2008年11月29日双方自愿在大竹县周家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9年8月因与原告发生纠纷,便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等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证人(丁龙金、罗光英、颜存瑞)证言、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报警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期间生育了一子,但是婚后双方缺乏了解和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且原、被告于2009年8月的一天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便不与原告以及家里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问题,因现被告下落不明,亦无其他财产,故待被告有音讯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卢某甲随原告卢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情孝人民陪审员  陈定松人民陪审员  余永钊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孜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