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织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郑晓敏与吴土根、沈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敏,吴土根,沈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织商初字第342���原告:郑晓敏。被告:吴土根。被告:沈玉梅。原告郑晓敏与被告吴土根、沈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土根、沈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晓敏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具体为:2012年7月3日借款2万元、2012年7月6日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3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每月2.5%。双方对借款事宜进行了公证,同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抵押物位于湖州市菱湖镇振兴路、宁绍路振兴商业广场2幢504室,建筑面积83.2平方米,已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等手续)。原告按约于2012年7月3日至7月6日分两次出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两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103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3、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晓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公证书(含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菱湖镇振兴路、宁绍路振兴商业广场2幢504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实。证据2:浙江农信电话POS交易凭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4日、7月6日分别向被告吴土根交付借款2万元和18万元,共计20万元的事实。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菱湖镇振兴路、宁绍路振兴商业广场2幢504室房屋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土根、沈玉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吴土根、沈玉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原告郑晓敏与被告吴土根、沈玉梅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土根、沈玉梅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收利息,利息每个月月底前支付,被告吴土根、沈玉梅以共同所有的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同日,原、被告到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在湖州市南浔区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对被告吴土根、沈玉梅所有的座落于菱湖镇振兴路、宁绍路振兴商业广场2幢504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吴土根20000元,同月6日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8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郑晓敏与被告吴土根、沈玉梅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吴土根、沈玉梅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土根、沈玉梅以共有房产为本案借���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土根、沈玉梅应归还原告郑晓敏借款本金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吴土根、沈玉梅应支付原告郑晓敏借款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4日为103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依双方协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原告郑晓敏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吴土根、沈玉梅抵押的位于湖州市南��区菱湖镇振兴路、宁绍路振兴商业广场2幢504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吴土根、沈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叶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