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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聚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金法与梁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法,梁八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聚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徐金法。被告:梁八一。原告徐金法诉被告梁八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利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八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徐金法起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梁八一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在2013年前还清。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梁八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金法就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梁八一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八一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梁八一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12月3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2011年2月26日,由被告梁八一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徐金法与被告梁八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据中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作为出借人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日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日期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八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八一返还原告徐金法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金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八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徐金法负担15元,被告梁八一负担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梓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