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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杨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0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某省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刚,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利用担任广州正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辅料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存放于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东凤西路某号之6仓库内的二级管20万片、贴片晶体三极管45万片私自装车外出销赃变现。经鉴定,上述二极管、三极管共价值人民币286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公司代表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称因家庭原因,奶奶病重急需用钱,在借钱无果的情况下才这样做,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杨某犯罪有原因,因经济困难一时冲动触犯法律,希望法庭量刑时考虑到犯罪的动机和初因。(三)被告人杨某文化水平低,家庭贫穷,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利用担任广州正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辅料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存放于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东凤西路某号之6仓库内的二级管20万片、贴片晶体三极管45万片私自装车外出销赃变现。经鉴定,上述二极管、三极管共价值28600元。2014年4月10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哥哥杨某刚代表被告人与被害公司签订和解书,赔偿了被害公司的财产损失15000元,并约定未足额赔偿部分13600元在2015年8月14日前支付。被害公司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杨某签认的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的抓获经过及身份材料,证人周某卫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谢某栋的证言、被害公司代表人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哥哥杨某刚代表被告人与被害公司签订和解书,并赔偿被害人公司的财产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公司谅解,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公司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丽娜审 判 员  徐 薇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