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奎东与林志、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东,林志,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211号原告:王奎东。被告:林志。被告:王建国。原告王奎东为与被告林志、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芙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奎东起诉称:被告林志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得4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被告王建国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为此笔款项担保并签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志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志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建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志、王建国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8日,被告林志立据向原告王奎东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王建国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林志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返还,被告王建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奎东与被告林志、王建国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林志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志未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建国自愿为被告林志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林志未履行债务时,被告王建国理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奎东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建国对被告林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林志负担,被告王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鲍芙蓉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