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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特字第5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北京瑞仪盛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曹丹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瑞仪盛天科技有限公司,曹丹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特字第5799号申请人北京瑞仪盛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嘉友国际大厦10层08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妍,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北京瑞仪盛天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丹丹,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富,男,1953年1月4日出生。申请人北京瑞仪盛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仪盛天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4)第5298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4日,海淀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瑞仪盛天公司一次性向曹丹丹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日工资6259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瑞仪盛天公司一次性向曹丹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4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瑞仪盛天公司一次性向曹丹丹支付2014年3月交通补助80元、误餐费60元;四、驳回曹丹丹的其他申请请求。瑞仪盛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京海劳仲字(2014)第5298号仲裁裁决。理由是:曹丹丹系旷工自动离职,公司多次通知其到岗,曹丹丹故意隐瞒该情况,故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曹丹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瑞仪盛天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瑞仪盛天公司以曹丹丹存在故意隐瞒其旷工自动离职后,瑞仪盛天公司曾多次通知其到岗上班的情况,属于故意隐瞒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本院审查,海淀仲裁委在裁决本案过程中,仲裁程序合法,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瑞仪盛天公司的申请,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瑞仪盛天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4)第529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申请人北京瑞仪盛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