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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3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51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许伟林,董事长。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郑振宁,经理。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董事总经理。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颜玉翠,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刚,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盒红糖年糕,发现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该产品包装上采用了原告Imagemore品牌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12259012,图片内容:茶)。原告是上述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利。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人。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维权费用共10000元;2、三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一)没有证据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就涉案图片提起诉讼。(三)被告产品所使用不存在侵权,依法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四)原告诉求赔偿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以售卖图片为名,以诉讼牟利为实,被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查明事实一、作品编号:12259012;二、作品类型:摄影作品;三、作品内容:茶具;四、作品创作时间:2000年5月3日;五、作品发表时间:2000年7月20日;六、知名度情况:无;七、著作权权利转让情况: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确认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该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八、被告使用证据: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购得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红糖年糕;九、被告使用情况:上述红糖年糕产品包装正面使用以年糕及茶具为内容的合成图片一幅;十、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作品比对情况:被控侵权图片由以年糕、茶具为内容的两组图片叠加合成,该图片中以茶具为内容的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12259012的摄影作品相比,除作水平翻转、部分构图裁剪的处理外,茶壶、茶杯、茶盘的形状、颜色、花纹等内容一致;十一、被告的经营性质和规模: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系注册资本300万元港币的独资经营(港资)企业法人,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系独资经营(港资)企业非法人,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系经营食品、日用百货等的批发与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十二、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来源:未提供证据;十三、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十四、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明;十五、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项目及金额:律师费50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32.8元、公证费50元,已提交购物发票32.8元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十六、其他:原告曾于2010年向案外人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销售其他图片并授权单次使用,价格为每张人民币5000元、10000元。判决结果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富尔特公司在其经营的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登载的图片包括涉案图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该图片上的署名、水印及版权声明内容,应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根据富尔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缺乏理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红糖年糕产品包装上使用涉案图片,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停止生产、销售含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包装的红糖年糕。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亦应停止销售。由于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年糕,其本身并非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与产品本身可以分离,故本院对原告有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图片订购合同》约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与本案均不相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作为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包装的红糖年糕;二、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含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包装的红糖年糕;三、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元;四、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所确定债务的,由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补充清偿;五、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负担,不足支付部分,由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清偿(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永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