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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玉琴与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琴,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张玉琴。被执行人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0046号裁决,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2,655.15元并承担执行费539.8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194.98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曹湧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