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非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李雪林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醴非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许君明,局长。被执行人李雪林,女,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雪林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雪林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副本,被执行人李雪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醴工商行处字(2013)第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雪林于2011年2月从株洲中国城购进法格波仕(中国)控股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FAGUOBOSS商标休闲鞋33双,休闲韩版衣服13件、休闲裤33件;购进石狮市协烽服装厂生产的BOSSXTSKIPER商标鞋21双、羊毛衫27件。经仔细核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商品,没有一件是德国波士公司的产品,以上五种商品销售额为21972元,库存货值额为27249元,总计经营额为49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被执行人李雪林侵犯法格波仕(中国)控股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作出醴工商行处字(2013)第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李雪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被执行人侵权商品,对被执行人李雪林处以人民币50000元罚款。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雪林未自觉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醴工商行处字(2013)第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被执行人李雪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处以50000元罚款具体行政行为;二、限被执行人李雪林在2014年9月9日前向本院缴纳罚款50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李雪林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海军审判员 陈光辉审判员 杨华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