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浔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彭水琴与刘国春、孙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琴,刘国春,孙新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彭水琴,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春,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燕,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水琴与被告刘国春、孙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琴的委托代理人向前、被告刘国春的委托代理人肖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水琴诉称:被告刘国春、孙新燕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4日、2013年6月13日向我借款300000元、196000元、485000元,另外我通过现金方式借给两被告19000元,以上合计1000000元,由两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彭水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大写:¥1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利息:每月计息2.5%,按月支付。借款人:刘国春、孙新燕,身份证号码:360429197605260058,360429198403280020,2013年7月13日”。因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息2.5%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彭水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三张,以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4日、2013年6月13日分别向其借款300000元、196000元、485000元;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共计向我借款1000000元(其中19000元为现金给付),约定利息为月息2.5%,期限为半年。被告刘国春辩称:2013年双方无借贷关系,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6月至7月之间,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且被告及时进行了偿还。被告孙新燕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国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款985000元与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不一致,且原告已经陆续还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1000000元汇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春、孙新燕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4日、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96000元、485000元,另外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给两被告19000元。2013年7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彭水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大写:¥1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利息:每月计息2.5%,按月支付。借款人:刘国春、孙新燕,身份证号码:360429197605260058,360429198403280020,2013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拒绝偿还,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返还1000000元本金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春、孙新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彭水琴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被告刘国春、孙新燕应当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5元,减半收取74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63元,由被告刘国春、孙新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茅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曾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