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董大金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新行初字第138号原告董大金。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四川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凌永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旭,四川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董大金不服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06-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第三人四川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物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成���市人社局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据以作出决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大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鑫,第三人至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2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06-221号)。主要内容为:李明华系至诚物业公司华敏翰尊项目保洁工,2014年2月9日11时许,李明华在王府井商场六楼“彪马”专柜后面的仓库内被人发现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春熙路派出所、锦江区刑警大队现侦、检验,李明华的死亡原因考虑为高坠致死。被告认为李明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06-221号)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第1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至诚物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李明华的身份证明材料、李明华与至诚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春熙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成公锦(春)不立字(2014)16号)、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出诊记录、李明华遗体火化证明。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合法的用工单位,原告董大金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李明华与第三人至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明华死亡的事实及其死亡的原因为高坠致死。第3组证据:用人单位至诚物业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吴敏、林容清、刘菊兰等9名员工的陈述材料、李明华死亡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循环保洁签到检查表、2014年1月日常卫生清洁检查记录表。证明李明华发生事故当天并未打考勤,她的工作内容不含高空作业,李明华事地点不属于他们清扫范围,李明华的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或工作原因。第4组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成公(锦)勘(2014)298号)、《工伤认定调阅记录》、被告依职权对吴敏、袁春容、邓胡容、张云根进行询问形成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李明华未履行工作职责,李明华坠楼时上身着红色外套,坠落也未作工作服,坠楼地点也未发���有工作工具,李明华工作区域不包括坠落的地方,同时坠落的地点离休息地点较远,所以李明华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第5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06-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06-221号)及送达回证。以上材料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原告董大金诉称,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的全部合格材料和证据,充分证明了其妻李明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明华死亡属于非工伤的情况下,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对李明华之死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其认定结果明显错误。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6-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董大金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认为李明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李明华事发地点并非其工作区域,李明华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华敏翰尊国际大厦30、31、32楼的保洁工作,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家属受伤害经过简述也描述死者李明华从27楼坠落致死,当天单位也没有指派李明华对27楼进行保洁,所以,李明华发生意外地点非工作区域。同时,在高坠点及坠落点均未见李明华指纹及水桶、抹布等清洁工具,加之李明华的清洁项目不包括高空作业。故被告认为李明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送达本案当事人。被告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认定结论。第三人至诚物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董大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第2组证据中的企业基本信息、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认定李明华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春熙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记载的出事地点在“王府井商场六楼彪马专柜后面的仓库内”恰好证明了李明华是在工作地点死亡的事实;对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既然没有犯��事实就应该认定李明华死亡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李明华死亡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后面员工陈述材料相互矛盾;对被告提交的《保洁签到检查表》、《日常卫生清洁检查记录表》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明华的工作不包括高空作业,其工作包括了墙面,墙面就包括了窗户;对被告提交的9名员工陈述材料,认为员工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伤认定调阅记录》、《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楼层作为休息、吃饭、轮流打扫的地点,也属于李明华工作的地点,认为以上材料能够证明李明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对被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和第5组程序性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至诚物业公司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非工伤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李明华系至诚物业公司华敏翰尊项目保洁工,做大厦30、31、32楼的公共区域的地面保洁。2014年2月9日11时许,李明华在王府井商场六楼“彪马“专柜后面的仓库内(该仓库位于华敏翰尊大厦东侧的裙楼)被人发现死亡。事发当天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在华敏翰尊大厦进行搜索,发现在该大厦27楼设备层的东北角发现以一扇窗户,该窗户外侧窗沿上发现一些擦蹭痕迹���该窗户正下方位于华敏翰尊大厦东侧裙楼的王府井六楼彪马专柜后面的仓库,裙楼的天棚被破坏。现场经过仔细搜索,未发现其他物证。2014年2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时在2014年2月24日作出经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李明华的死亡原因考虑为高坠死亡的情况说明。2014年2月24日,李明华的丈夫董大金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2014年3月12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4)06—221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4年5月12日被告作出(2014)06—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明华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5月26日将告知书送达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管理成都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依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李明华的丈夫董大金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2月24日本案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在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后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3月12日被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06—221号,同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本案中成都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非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本案死者李明华与第三人至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2014年2月9日李明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高坠死亡的原因是否是因工作原因或者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依职权调查李明华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华敏翰尊国际大厦30、31、32楼的保洁工作,李明华工作的地点和日常卫生清洁检查的范围不包括大厦27楼的窗户。从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成公(锦)勘(2014)298号)载明的内容和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受伤害经过的表述,死者李明华高坠死亡的区域不属于李明华的清洁工作区域。同时,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成公(锦)勘(2014)298号)载明:在华敏翰尊大厦27楼设备层的东北角发现一扇窗户,该窗户离地面有92厘米,由两扇固定的玻璃窗和一扇可开启的玻璃窗组成。经勘查,在该窗户外侧窗沿上发现一些擦蹭痕迹。该窗户正下方是位于华敏翰尊大厦东侧裙楼的王府井百货六楼彪马专柜的仓库,裙楼的天棚被破坏,现场经过仔细搜索,未发现其他物证。被告通过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和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认定在李明华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内,且高坠点及坠落点均未见李明华指纹及水桶、抹布等清洁工具的事实,认定李明华高坠死亡与从事地面保洁的工��无关的理由成立。原告认为李明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大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大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范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