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梁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梁京武。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委托代理人黄玉镇。原告梁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京武、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黄玉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聚少分多,长期分居生活,被告不关心我和孩子,也不支付抚养费和生活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双方互帮互助,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现分居生活。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为澳柯玛电冰箱一台、联系笔记本一个、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电暖气一个、踏板摩托车一辆、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证据在案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孩,夫妻共同��活期间因琐事闹矛盾,双方均有责任。为了家庭幸福,双方应加强交流,沟通感情,不宜轻言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见见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