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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母永明与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永明,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419号原告母永明。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兆勇。委托代理人奚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母永明与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东湖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永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东湖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文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永明诉称,2012年1月9日18时55分许,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东湖汽车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2XX**客车,行驶至沪太路进顾陈路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和原告各负同等责任。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现原告诉请:1、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53,835.05元(含伙食费219元,其中原告自付10,870.50元,被告东湖汽车公司支付42,9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132.70元(39,656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6,480元(1,62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19,208元/年×20年×12%)、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2,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东湖汽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东湖汽车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被告东湖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徐某某是本被告的员工,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本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中加扣10%的免赔率,免赔部分由本被告承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且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医疗费,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先行垫付了42,964.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故要求加扣10%的免赔率。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车辆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理赔;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9日18时55分许,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东湖汽车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2XX**客车,行驶至沪太路进顾陈路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和原告各负同等责任。二、事发当日,原告即就医治疗,并进行数次复诊。为治疗原告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3,676.77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律师费和交通费。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和营养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1个月,护理1个月和营养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事发时的驾驶员徐某某系被告东湖汽车公司的雇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东湖汽车公司愿意承担本起事故的相应责任,并为原告先行垫付了42,964.55元。五、被告保险公司为沪A2XX**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六、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东湖汽车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东湖汽车公司一致确认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加扣10%的免赔率。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4%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东湖汽车公司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对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的项目承担6%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东湖汽车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其总金额为53,676.7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8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本院参考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酌情支持17,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及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6,099.20元,于法有据,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和衣物损5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和事故情况,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1,400元和衣物损300元,合计物损费1,7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票据为证,系主张赔偿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难易程度等,本院认为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上述1—11项费用合计138,575.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72,499.20元,物损费1,700元,以上合计84,19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合计26,663.46元;被告东湖汽车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律师费(5,000元)合计7,962.61元。被告东湖汽车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的42,964.55元,应从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母永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合计84,19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母永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合计26,663.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母永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7,962.61元,与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已先行支付的42,964.55相抵扣,原告母永明应返还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35,001.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2元(已由原告母永明垫付),由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