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姜瑶瑶与无锡龙洲岁月娱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龙洲岁月娱乐有限公司,姜瑶瑶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龙洲岁月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益睦邻中心Ⅱ区1楼、2楼。法定代表人谢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芳玲,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瑶瑶。委托代理人邓磊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龙洲岁月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瑶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因右小腿受伤到无锡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同月10日,姜瑶瑶到无锡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姜瑶瑶因与娱乐公司协商受伤后赔偿一事未果,于2013年8月7日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7月8日受伤时与娱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姜瑶瑶提供不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遂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3年8月16日,姜瑶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崇劳人仲不字(2013)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诉讼中,姜瑶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作服照片、对讲机照片各1张;2、更衣箱钥匙1把;3、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9日姜瑶瑶及其父母与娱乐公司总经理刘某国、大堂经理刘某虎的对话录音资料。该对话系姜瑶瑶父母与刘某国协商姜瑶瑶受伤后医疗费的负担问题;4、京都会KTV会所酒水单1张。娱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部分月份的会计凭证(其中工资单无员工签名)、工作服、对讲机照片,以证明刘某国、刘某虎不是其公司员工、姜瑶瑶与娱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娱乐公司对姜瑶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刘某国、刘某虎二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姜瑶瑶对娱乐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工作服照片、对讲机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会计凭证系娱乐公司单方制作,工作服照片、对讲机照片由娱乐公司单方提供,无法确定真实性。此外,娱乐公司称其公司曾将KTV会所发包给刘某国经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姜瑶瑶提供的工作服照片、对讲机照片、酒水单已初步证明了其在娱乐公司工作的事实。娱乐公司称其曾将KTV会所发包给刘某国经营,其中KTV会所由刘某国经营的情节与录音资料中姜瑶瑶父母与刘某国协商医疗费负担的情节相吻合。综合上述证据,姜瑶瑶主张受伤时与娱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娱乐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中的工资单,无相关员工的签名,亦无通过银行支付的凭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娱乐公司称其将KTV会所发包给刘某国经营,因未提供相关承包经营的证据,故对刘某国承包经营一节不予采信。综上,对姜瑶瑶要求确认与娱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姜瑶瑶在2013年7月8日受伤时与娱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娱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姜瑶瑶提供的工作服照片、对讲机照片、更衣箱钥匙、录音资料、酒水单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要求,而且其公司所举证材料已经排除了姜瑶瑶系其公司合法员工的身份,更未有证据证明2013年7月8日姜瑶瑶在其公司受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在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姜瑶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娱乐公司陈述其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公共区域的卫生、保安等工作,已经将KTV会所发包给刘某国经营,至于刘某国招聘的人员其公司并不清楚,但对是否有证据证明发包关系,娱乐公司表示承包协议是有的,但是不作为证据提供。此外,经查,原审中姜瑶瑶陈述称其于2013年6月17日经娱乐公司经理刘某虎介绍进公司工作,从事的工种为包厢服务员,具体工作时间为晚上17:30至凌晨1:00,2013年7月8日晚上八点左右,其被刘某虎派至娱乐公司经营的京都会KTV会所802包厢搬动茶几,后不慎被茶几砸伤右腿,被公司刘某虎等人送医诊断为骨折,因没有做满一个月,尚未领取过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与第三方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对此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姜瑶瑶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其与娱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娱乐公司虽然提供了会计凭证等证据材料,但未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姜瑶瑶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姜瑶瑶关于入职、受伤情况的陈述中均涉及到刘某国、刘某虎,一、二审中娱乐公司亦强调已经将KTV会所发包给刘某国,但一直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主张亦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龙洲岁月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苏楚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