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昌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与范江海、陈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范江海,陈春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代表人魏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江海,男。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艳,女。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昌吉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江海、陈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范江海于2014年3月24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春燕、人民财险昌吉公司赔偿范江海各项损失共计70273.2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昌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昌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上诉人陈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3日6时50分,陈春艳驾驶新BY4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经二路新世纪学校路口南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范江海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至范江海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范江海被送至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多发皮肤擦伤;3、糖尿病;4、高血压病;5、脑梗塞。2013年11月26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江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9日,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江海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范江海支付鉴定费600元。范江海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5372元,陈春艳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范江海提供医院证明,证明范江海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提供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证明,证明从2012年起范江海一直跟随其子范书利在郏县龙山办事处国都花园内居住。原审另查明:1、新BY48**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昌吉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4、新BY48**号轿车车主系杨留亚,陈春艳与杨留亚系夫妻关系;5、范江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7岁;6、范江海起诉的赔偿数额中包含有陈春艳垫付的10000元。原审认为,2013年11月13日6时50分,陈春艳驾驶新BY4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经二路新世纪学校路口南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范江海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至范江海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2013年11月26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江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范江海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江海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72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即47天×(29041元/年÷365天)×2人=7479.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4、营养费:47天×10元/天=470元;5、交通费:范江海请求交通费1600元过高,应酌定500元为宜;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7年)×10%=29117.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59948.49元。扣除陈春艳垫付的10000元,即49948.49元。因新BY48**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昌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险昌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范江海。陈春艳为范江海垫付的10000元,应由人民财险昌吉公司直接返还给陈春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范江海49948.4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春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范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范江海负担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226元。人民财险昌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人民财险昌吉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付责任38096.4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范江海、陈春燕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昌吉公司赔偿范江海49948.49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有责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江海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对超出部分的7252元,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陈春燕10000元垫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是侵权之诉,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陈春燕之间是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被受害人范江海用尽,再判令人民财险昌吉公司支付陈春燕垫付款10000元明显错误。3、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范江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自身有过错,且为十级伤残,应当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鉴定费、诉讼费用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人民财险昌吉公司公司负担。范江海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昌吉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偿范江海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范江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审酌定支持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3、鉴定费系直接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昌吉公司公司承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春燕的答辩意见同范江海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3日6时50分,陈春艳驾驶新BY48**号轿车与范江海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至范江海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江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陈春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陈春艳驾驶新BY48**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昌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范江海的各项损失共计59948.4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应由人民财险昌吉公司在新BY48**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人民财险昌吉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陈春燕垫付的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对陈春燕垫付的10000元无异议,人民财险昌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陈春燕垫付的10000元,属于范江海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赔偿责任主体是人民财险昌吉公司,且范江海同意该笔费用由人民财险昌吉公司直接支付给范江海,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昌吉公司直接支付陈春燕垫付款10000元,无明显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范江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其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昌吉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范江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范江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原审诉讼中,经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范江海支付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范江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民财险昌吉公司上诉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