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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春来,许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073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倪春来,村民。被执行人许其华,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倪春来、许其华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2013)东仓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倪春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被执行人许其华对被执行人倪春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倪春来追偿;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产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冻结了被执行人许其华的银行存款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许其华的银行存款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仓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强华审 判 员  路 森代理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厚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